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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金凯与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金凯。委托代理人唐爱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陈家渡分场。法定代表人谭志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原告金凯诉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的委托代理人唐爱武,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先后从事铲车司机及汽修工作。从事司机工作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休息1天;从事汽修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2天。除春节外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均正常上班。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76637.79元,日工资为135.4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3558.5元(135.49元×1100×1.5);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春节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13.51元(135.49元×33×3)。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充分举证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息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有出车任务时出车,没有出车任务时可在值班室休息,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开始从事汽修工作,汽修工作内容为负责搅拌车的保养和维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从事汽修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47元。原告主张在职期间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均需正常上班。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期间每月休息1天。从事汽修工作的作息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月休息2天。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指纹打卡记录的复印件(该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月出勤28天,法定的国庆假日仅休息2天,且出勤的工作日考勤时间间隔基本在12小时以上)及原告与同事进行指纹打卡记录的照片,拟证���被告以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及原告加班事实。被告提出其于2012年5月才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之前无考勤制度,原告从事汽修工作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申请的证人石某(原系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已于2011年离职)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为“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以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均需正常上班,司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调度员、操作员及杂工均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原告因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金凯支付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23558.5元及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413.51元。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湘劳���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金凯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3007.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11.17元;驳回金凯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本案仲裁,原告表示不记得本案申请仲裁的具体时间。上述事实有湘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期间按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时间有出车任务时出车,没出车任务时可以休息的模式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的方式计发月工资给原告。混凝土驾驶员这种特殊的岗位决定了适用上述特殊的负有弹性的用工形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这种工作模式及计薪方式均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其认���了这种特殊的用工形式。现在原告以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为理由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石某(原系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到庭提供的证言及其与同事进行指纹打卡考勤的照片,可以印证被告自2009年即开始实行员工指纹打卡考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指纹打卡记录),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的指纹打卡记录提交法庭,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员工考勤记录的保存应存在一定的期限而不应是无限期,否则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资料保存责任。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本院认为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至少应保存原告已依法向其主张加班费前两年(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的指纹打卡记录。又因本案原告向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为其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加班费,本院将提供原告指纹打卡记录(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举证责���分配给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超出此期限的指纹打卡记录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举证。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依法提供原告的指纹打卡记录(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故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推定在此期间原告主张的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仅休息2天,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均需上班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期间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但未能充分举证,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20小时(4小时/天×280天)。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依法应予补发。《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原告在职期间月基本工资700元计算其加班费。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休息日加班40天,���定节假日加班8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20小时,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其相应加班费10106元(700元÷21.75天×40天×200%=2575元+700元÷21.75天×8天×300%=772元+700元÷21.75天÷8×1120小时×150%=675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予以支持10106元,其余过高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凯支付加班费10106元;二、驳回原告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