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文生与王建兵、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宇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兵,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品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文生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兵、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小马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文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建兵立即支付薛文生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2、小马驹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王建兵、王子为共同出资设立小马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兵。2009年,薛文生、王建兵及许少青共同出资设立小马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兵。2013年12月14日,薛文生与王建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小马哥公司同意薛文生退股,股金1300000元,王建兵应于2年之内退还给原告。该协议由薛文生与王建兵签字确认,并加盖小马驹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1日,王建兵在该协议尾部注明:原约定还款时间无效,现确定薛文生可随时主张还款时间。同日,小马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为股东王建兵应在2年内退还薛文生的1300000元股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公司同意在薛文生随时向王建兵主张还款时,仍然对该1300000元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全体股东对公司以上连带保证责任一致同意。王建兵、王子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王建兵将小马驹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品珍等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品珍。另查明,薛文生曾于2014年2月向王建兵主张还款。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王子为询问其是否在2014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王子为予以确认,并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为,薛文生与王建兵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薛文生与王建兵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协议及备注的约定,王建兵应向薛文生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且薛文生有权随时主张,王建兵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薛文生要求王建兵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小马驹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股份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小马驹公司的公章,且当时小马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兵及股东王子为作出决议,同意对王建兵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薛文生可随时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建兵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子为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小马驹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王建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薛文生曾于2014年2月向王建兵主张还款,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薛文生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小马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薛文生并未要求小马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小马驹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薛文生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建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文生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二、驳回薛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薛文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文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小马驹公司对王建兵应支付薛文生的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持薛文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所谓“薛文生曾于2014年2月向王建兵主张还款”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王建兵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关于前述主张还款时间的陈述并不一致,未有证据佐证。薛文生从未确认王建兵单方陈述,而是2015年元月左右才向王建兵主张还款。二、原审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会决议(2014年2月1日)》第一条中“随时主张还款时,仍然对130万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实际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王建兵还清130万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薛文生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后两年。即便依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也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才开始计算,而原审并未查明是否存在宽限期间。被上诉人王建兵答辩称,其虽有付款义务,但不应立即支付,而应当由小马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为小马驹干扰其出让股权事宜,导致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小马驹公司答辩称,一、因薛文生对王建兵的强力追债,薛文生与王建兵不仅变更涉案债务履行期限,薛文生更要求王建兵尽早清偿涉案债务,导致薛文生丧失对小马驹公司保证责任(如有)的求偿权。薛文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不但并未当庭反对王建兵的自认,更当庭主张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中旬起算两年--即,薛文生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对2014年2月中旬即要求王建兵还清全款这一事实予以承认或默认。正因为发现王建兵财务状况恶化,薛文生更不可能延迟至2015年1月才向王建兵主张还款,否则其于2014年2月1日强力要求王建兵变更涉案债务履行期限有何意义2014年2月中旬薛文生要求王建兵还清全款属“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情形,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中旬起算。因涉案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2月中旬起算至2014年8月中旬止。二、原审关于小马驹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事实是,小马驹公司从未对涉案债务作出有效担保意思表示,薛文生与小马驹公司之间不构成保证关系,薛文生主张小马驹公司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不存在。三、王建兵关于小马驹公司与薛文生之间构成保证关系的单方陈述,王建兵与案外人王子为关于2014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存在的单方陈述及证人证言,依法不应采信。经审理,薛文生对原审认定其于2014年2月向王建兵主张还款的事实有异议,小马驹公司否认2014年2月1日的股东会议和股东会决议的存在,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薛文生陈述变更还款期限是因为“还款时间太长,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有时候因为资金紧张需要主张还款,所以变更还款时间灵活处理”,王建兵陈述是因为“当时跟小马哥公司分家,薛文生担心我个人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变更付款时间,提前要钱”。本院认为,一、虽然薛文生否认曾于2014年2月向王建兵主张股权转让款,但综合双方对付款期限变更原因的陈述,可以认定薛文生要求变更付款期限意在加速到期。王建兵坚称在其添加备注后,薛文生即向其主张债权更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薛文生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认定并无不妥。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怠于主张保证责任的限制,小马驹公司在讼争《股东会决议》中所做的“现同意在薛文生随时向王建兵主张还款时,仍对该1300000元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仅能视为小马驹公司认可对债权人债务人变更付款期限,无法得出小马驹公司针对保证期间,作出任何自我约束。因而原审判决认定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并无错误,适用法律也无不当。三、薛文生要求小马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自原审认定的薛文生主张债权的2014年2月至薛文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1月7日,已经历经11个月有余,薛文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宽限期的约定,亦未能证明其在主张债权后的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内向小马驹公司主张过连带保证责任,小马驹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薛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薛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仲审判员王池代理审判员苏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龚妍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