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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伍云鹏与亢蕊留、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云鹏,亢蕊留,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伍云鹏,男,2009年5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伍样学,男,汉族,1972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亢蕊留,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冲强,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系被告亢蕊留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负责人建春燕,幼儿园园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伍云鹏与被告亢蕊留、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鹏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4号审判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云鹏的法定代理人伍样学、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亢蕊留及委托代理人刘冲强、被告灵宝市金贝贝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建春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云鹏诉称:原告伍云鹏在被告金贝贝幼儿园就读,约定幼儿园负责接送,放学后要将原告送至指定的地点。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幼儿园车辆将学生送至苏村乡高家岭2组路段家长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出车外,原告横穿马路时,在公路另一侧被亢蕊留驾驶的豫MW12**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碾压在车下致其受伤。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风险危急生命。灵宝市交警队认定亢蕊留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均存在明显过错。另肇事车辆豫MW1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3777.0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以上总额的80%,计34000元,扣除已付的14000元,应再付20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亢蕊留辩称:我方愿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辩称:原告伍云鹏父亲伍样学在我校开园初与我校老师达成口头约定:因伍样学长期放羊,无法按时接送学生,平时由伍鑫玉母亲苏巧丽代为接送,已构成事实并且长期实施。当天我园校车送学生至高家岭村路段时,我校老师按照长期形成的约定,亲自将原告送到了苏巧丽手中,完成和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在事故发生后我校及时组织人员通知村医急救、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筹集资金等已经尽到了救病扶伤和人道义务,已经完成和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原告归还其住院期间我校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归还原告在2014年后半期在幼儿园的学费14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我们愿意根据交强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亢蕊留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病历、转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花费;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住宿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8、户口薄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9、复印费票据,证明因复印病历等所花的费用;10、出院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被告亢蕊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幼儿园向原告预交医疗费8000元;照片一份,以此证明幼儿园曾给予伍云鹏家庭资助,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原告伍云鹏的申请,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苏巧丽出庭作证,其证明:我女儿在幼儿园上学,由我接送,但我没有接过伍云鹏,事发时我接了我女儿,伍云鹏的家长没有来。经庭审质证:被告亢蕊留、灵宝市金贝贝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1、2、3、6、7、8、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认为第9组证据中有49.6元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应按一人并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原告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明显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说明所发生的交通费人员、用途、去向、时间等情况,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酌定;对残疾赔偿金部分认为原告身份、户口均显示为农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高,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对被告灵宝市金贝贝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伍云鹏在被告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就读,约定幼儿园负责接送,放学后要将原告送至指定的地点,因伍云鹏的家长经常不能按时接,双方口头约定可由苏巧丽接伍云鹏。2014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幼儿园车辆将学生送至苏村乡高家岭2组路段时,将原告送出车外,苏巧丽和原告横穿马路时,在公路另一侧被亢蕊留驾驶的豫MW12**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碾压在车下。灵宝市交警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04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巧丽为原告伍云鹏的监护人,认定亢蕊留、苏巧丽承担同等责任。苏巧丽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9日维持了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亢蕊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伍云鹏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当天下了病危通知书:患者病情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风险危急生命。经诊治原告伍云鹏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9489.28元。出院诊断:一、脑挫裂伤二、颅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三、硬膜外血肿四、头皮血肿五、头皮脱伤伴头皮缺损。出院医嘱:一、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二、一个月后复诊。2015年4月30日,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头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3742.48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548.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亢蕊留支付原告7800元,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支付原告8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亢蕊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巧丽在事故中被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伍样学在庭审中陈述曾委托苏巧丽接过伍云鹏,但证人苏巧丽却陈述从未接过伍云鹏,苏巧丽的证言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与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巧丽为原告伍云鹏的监护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伍云鹏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属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亢蕊留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已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故原告伍云鹏要求被告亢蕊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亢蕊留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5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云鹏的伤情做伤情报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术前刮头、外伤缝合的收条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将原告伍云鹏送到接收人手中,并在事故发生后急救、筹集资金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未尽职责,本院不予认可。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要求原告归还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和1400元学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亢蕊留支付的78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蕊留赔偿原告伍云鹏10864.64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被告亢蕊留应再赔偿原告3064.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伍云鹏37819.64元;三、驳回原告伍云鹏要求被告灵宝市苏村乡金贝贝幼儿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伍云鹏负担650元,由被告亢蕊留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