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殷宏雁与郝艳平、辛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雁,郝艳平,辛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殷宏雁,女,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管尚磊: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艳平,男,4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辛希宏,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邓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伟,男。原告殷宏雁与被告郝艳平、辛希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宏雁、委托代理人管尚磊、被告郝艳平、被告辛希宏委托代理人邓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郝艳平驾驶吉ET25**号出租车行至建设大街汽车公司门口转弯时,与原告殷宏雁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按照1:9划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44,460.44元、护理费4,343.60元、交通费318.00元、复印费69.00元、占道费430.00元、修车费335.00元、存车、拖车费420.00元。被告郝艳平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辛希宏辩称,与被告郝艳平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对误工费金额、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诉讼费、复印费、占道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该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44,460.44元、护理费4,343.60元、交通费318.00元、复印费69.00元、占道费430.00元、修车费335.00元、存车、拖车费42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票据四张、住院费收据一张。2、住院病历一份。3、住院费清单两张。4、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诊断书二份。5、护理证明一份。6、CT检查单两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40天,医嘱原告出院休息三个月,原告护理级别为二级。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辛希宏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及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年费。占道费一个月一百,我是四个月零九天没干活。占道费用4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金额3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只同意给付住院和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11、拖车费及存车费一张,金额为420.00元、修车费三张,金额为3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只保护100.00元,拖车费和存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存车费不在保险赔付责任之内,拖车费,我同意给付200.00元。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上述票据均为非正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2、复印费收据、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自己记的流水账。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10,26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之内,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月收入10,268.00元,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同意按居民服务业2014年标准给付。足月要按月标准计算。被告郝艳平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复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三被告均有异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制的流水账,三被告均有异议,且该流水帐系原告自己自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艳平主张,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已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四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郝艳平是垫付了4,000.00元。被告辛希宏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不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原告、被告辛希宏、被告平安保险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郝艳平驾驶吉ET25**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当行至建设大街汽车公司附近时,与原告相撞。经通化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宏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希宏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913.00元,被告郝艳平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误工费44,460.44元、护理费4,343.60元、交通费318.00元、复印费69.00元、占道费430.00元、修车费335.00元、存车、拖车费420.00元。被告郝艳平、辛希宏认为,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已垫付医疗费4,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对误工费金额、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诉讼费、复印费、占道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郝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殷宏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辛希宏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辛希宏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殷宏雁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8,9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为8,9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住院40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43.60元,被告平安保险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认可住院及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44,460.44元,被告平安保险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即四个月零十天。对原告每月误工费10,268.0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字(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10,533.58元(2,361.92元/每月×4个月+108.59/每天×10天)。6、复印费69.00元。三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修车费33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但被告平安保险同意给付修车费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拖车费、存车费42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非正规票据,但被告平安保险同意给付拖车费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9、财产损失(占道费)430.00元,三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8,9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护理费4,343.60元、误工费10,533.58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修车费100.00元、拖车费200.00元,共计28,12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的承担: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2,913.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含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00元,限额以外的2,913.00元,原告承担30%,即873.90元。由被告辛希宏承担70%,即2,039.10元。本案中,虽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辛希宏承担2,039.10元,但被告郝艳平(司机)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00元,故该款应从已垫付4,000.00元中扣除,剩余1,960.9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郝艳平,如不返还,被告郝艳平可另案告诉。原告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共计14,907.18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宏雁各项合理费用25,207.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原告负担410.00元,被告郝艳平负担43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