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XX、付X1诉被告李XX、韩XX、刘X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付X1,李XX,韩XX,刘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付XX(反诉被告)原告付X1(反诉被告)被告李XX(反诉原告)被告韩XX(反诉原告)被告刘X原告付XX、付X1与被告李XX、韩XX、刘X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付X1,被告李XX、韩XX、刘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因被告刘X家建菜窖占道、原告到刘X家理论,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动手,过程中,被告李XX、韩XX、刘X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环指中节骨折,头皮伤,出院休息两周,加强营养。花去医药费6,832.80元,误工损失2,015.00元(65元/天×31天)陪护费2,295.00元(135.00元/天×17天),交通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天×17天)。梅里斯公安分局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已生效。三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0,387.8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XX、韩XX、刘X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原告付XX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打仗的事被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了,对原、被告双方都有处罚;2、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医药费收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花费6,775.43元;4、原告的病历一册,证明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付X1诉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因被告刘X家建菜窖占道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李XX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闭合性路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出院休息二周,加强营养。花去医药费6,376.65元,误工费2,145.00元(65.00元/天×33天),陪护费2,565.00元(135.00元/天×19天)交通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营养费570.00元(30.00元/天×19天)。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06.5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X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XX、韩XX、刘X、及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并且已生效;2、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付X1受伤情况;3、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花医药费6,566.65元;4、住院病历一册,证明治疗过程;5、医药费清单,证明用药明细。被告李XX辩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付XX拿扇刀到被告刘X家的施工现场企图发生口角,对三被告实施打仗。在争执过程中,二原告与三被告殴打一起。致使被告李XX受伤住院治疗。李XX要求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医药费2,261.25元、误工费5,670.00元、陪护费1,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21.25元。反诉原告李XX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XX、韩XX、刘X、付XX、付X1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打仗的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了,对我们双方都有处罚。被告韩XX辩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原告付XX拿扇刀到被告刘X家的施工现场企图发生口角,对三被告实施打仗。在争执过程中,二原告与三被告殴打一起,致使被告韩XX腿部和头部受伤住院治疗。韩XX要求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医药费2,618.62元、误工费3,645.00元、陪护费1,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8,483.62元。被告韩XX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XX、韩XX、刘X、付XX、付X1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打仗的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了,对我们双方都有处罚;2、诊断书及陪护证明,证明受伤情况及受伤期间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住院共花医药费2,618.62元;4、病历一册,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刘X辩称,2014年8月8日10时许,付XX拿扇刀到被告刘X家的施工现场企图发生口角,对三被告实施打仗。在争执过程中,二原告与三被告殴打一起。刘X没有受伤,刘X不反诉。被告刘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对李XX、韩XX、刘X、付XX、付X1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打仗的事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了,对双方都有处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付X1与原告付XX系父子,原告付XX、付X1与被告刘X在齐齐哈村五家子屯系屯邻,刘X系李XX、韩XX的内弟。2014年8月8日10时许,在被告刘X家菜窖东侧道上,因被告刘X家菜窖占道,原告付XX到刘X家理论,双方言语不和,进而动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XX、韩XX、刘X用铁锹将原告付XX打伤;原告付XX用扇刀将被告李XX、韩XX打伤,并打了被告刘X面部一拳;被告李XX将原告付X1打伤;原告付X1打了李XX、韩XX身上几拳。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XX为轻微伤;原告付X1未构成轻微伤。原告付XX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两周,住院17天,共花医药费6,832.80元。原告付X1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亚复性硬膜血肿,住院19天,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休息两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花去医疗费6,376.65元。被告李XX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顶部头皮裂伤,住院13天,出院休息两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261.25元。被告韩XX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裂口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休息半个月。花去医疗费2,618.62元。经梅里斯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原告付XX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对原告付X1罚款500.00元,对被告李XX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对被告韩XX拘留15天、罚款1,000.00元,对被告刘X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处罚。现原告付XX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387.80元;付X1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06.50元。被告李XX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521.00元;被告韩XX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4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付XX、付X1因被告刘X建菜窖占道应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应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公安机关对原告付XX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0元、付X1罚款500.00元的处罚,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陪护费过高。被告刘X、李XX、韩XX在原告付XX找其理论时不应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厮打,公安机关对被告李XX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0元,韩XX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0元,刘X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付同等责任。被告李XX、韩XX反诉请求的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应按责任予以支持。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地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XX的经济损失为10,702.80元[医疗费6,832.80元、误工费2,015.00元(65.00元/天×31天)、护理费1,005.00元(65.0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由其自行负担5,351.40元。被告李XX、韩XX、刘X连带给付原告付XX经济损失5,351.40元;二、原告付X1的经济损失为10,706.65元[医疗费6,376.65元、误工费2,145.00元(65.00元/天×33天)、护理费1,235.00元(65.0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由其自行负担5,353.33元。被告李XX、韩XX、刘X连带给付原告付X1经济损失5,353.32元;三、被告李XX的经济损失为5,501.25元[医疗费2,261.25元、误工费1,755.00元(65.00元/天×27天)、护理费845.00元(65.00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由其自行负担2,750.63元。原告付XX、付X1连带给付被告李XX经济损失2,750.62元;四、被告韩XX经济损失5,743.62元[医疗费2,618.62元、误工费1,755.00元(65.00元/天×27天)、护理费770.00元(65.0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由其自行负担2,871.81元。原告付XX、付X1连带给付被告韩XX经济损失2,871.81元。五、上述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60.00元,反诉费57.00元由二原告负担58.50元、三被告负担58.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孙太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燮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