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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甲,女,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系婆媳关系。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甘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宁某甲的父亲宁某乙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王某某与宁某甲系继母和继女的关系。2011年1月16日宁某乙病故,生前系吉林龙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单位为其发放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7300元,并补退宁某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额9930.5元,宁某甲于2011年1月16日取出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8500元,于2011年10月12日取出退补养老保险金9930.5元。被继承人宁某乙的丧葬事宜由宁某甲操办,王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宁某甲6000元用于支付宁某乙的丧葬费用。宁某乙丧事处理完毕后,王某某主张按法定继承对上述钱款进行分割,但宁某甲拒不配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一、丧葬费、抚恤金和养老保险金是否是遗产,双方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进行分割;二、宁某甲是否有权利取出本案争议钱款;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首先,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退补养老金属于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看出,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4条之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由此可知,伤亡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可视为遗产,由伤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丧葬费,其性质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应支付给实际处理丧葬事宜并支出费用的人。抚恤金的性质是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事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两类钱款中丧葬费的剩余部分和抚恤金中除支付特别情形之后剩余钱款数额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而对养老保险金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分割。故本案确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第二,宁某甲是否有权利取得争议钱款。经法庭调查,宁某甲系被继承人宁某乙的婚生女儿,是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符合支取上述款项的身份条件,王某某主张宁某甲强行支取争议款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宁某甲庭审时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军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从王某某诉状中可知王某某自被继承人去世时即2011年1月16日就已经知道其继承权利受到侵犯,王某某抗辩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其一直向宁某甲主张权利,因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认定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军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及相关和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宁某甲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宁某甲是死者的女儿,也是法定继承人,有权利领取这笔款项,这笔款项已经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另外,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宁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病故,宁某乙病故后其子女宁某甲在宁某乙的单位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所退还的费用。上诉人王某某自述上述款项是2012年的夏天知道的,并于2015年1月份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主张继承的诉讼时效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时二年之内。王某某是2012年夏生知道的,而是在2015年1月份才起诉的,在二审诉讼中,王某某没有提供出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材料,故应认定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