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慧良,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于同年7月13日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明春、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担任浙江恒逸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预谋约定合伙侵占由张某乙负责运输的浙A×××××油罐车内的己内酰胺化工油。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发货方和收货方之间的过磅误差等漏洞,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接油工具,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世纪大道和纬八路十字路口东侧附近会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结伙将浙A×××××油罐车内的己内酰胺化工油侵占,被告人张某甲以220元每桶的价格支付好处费给被告人张某乙。两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多次合伙侵占浙A×××××油罐车内的己内酰胺化工油,共计己内酰胺化工油56桶,净重1673.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9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乙退赔赃款1034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侵占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甲、施某乙、屠某、杨某、徐某、彭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过磅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称重计量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书,驾驶员入职承诺书复印件,通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人民陪审员  鲁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