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住绵阳市涪城区。诉讼代理人张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3日,身份证号码:513331972********,住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河西街*号。被告人张某甲,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雨蕉,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人张某甲及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谢雨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32号附75号辛某甲(男,37岁,本案被害人)家中吃饭,因琐事与辛某甲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辛某甲胸部捅伤,将前来劝架的辛某某(女,40岁,本案被害人)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辛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人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御营三队的弟弟辛某甲家吃饭时,张某甲和辛某甲发生抓扯,原告上前劝解时被被告人使用匕首将原告腹部刺伤,导致原告失血性休克、小肠多处破裂,拔刀过程中又划伤原告左手食指,经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治疗费21863.06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伤害辛某某没有异议,但辩称使用的刀不是随身携带的,辛某甲一家人也打了他导致其掉了2颗牙。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辛某甲已谅解被告人等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并已支付原告人女儿8000元钱作为赔偿款,但自己也受了伤,应当减少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32号附75号其姐姐张桂芬家中吃饭时,因琐事与姐夫辛某甲(男,37岁,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尖刀将辛某甲胸部捅伤,辛某某(女,40岁,本案被害人)上前劝架时被告人张某甲又持刀将辛某某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辛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辛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后因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抓获。案发后,辛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到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20405元,出院医嘱:“1.门诊不适随访。2.伤口换药,每日一次。3.出院后继续监控血糖……”,后辛某某门诊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1505.86元。此外,被害人案发后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案发后,被害人辛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辛某乙、张某某、辛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甲、辛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临时起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应认定自首,但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所提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受伤产生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本无矛盾,也未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故对被告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所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8000元钱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害人辛某某及其女儿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21910.86元、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2128元(45697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6708.8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