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甲、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甲,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2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成、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甲、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吴代雄和被告田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之子田某乙(生于1982年1月25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长桥村新槽房社10号)系原告之前夫。原告与田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田某丙(身份证号:510504200512280615)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龙马潭区商贸城润城小区18幢2单元2号安置房归女儿田某丙所有。然而,在原告与田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田某乙于2014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之女田某丙目前由二被告照顾。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由田某乙对田某丙进行抚养,并履行相关义务。现因田某乙死亡,抚养田某丙的义务当然就应由原告履行,但二被告却一直阻碍原告行使相关义务,故诉请判令田某丙由原告监护抚养,田某丙所有的财产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辩称:原告目前自身生活无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且孩子从小随被告方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田某乙(生于1982年1月25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系原告之前夫。原告与田某乙于2014年9月18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田某丙(身份证号:510504200512280615)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龙马潭区安置房归女儿田某丙所有。之后田某乙于2014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之女田某丙目前由二被告照顾并共同居住在位于龙马潭区安置房内。二被告的房屋已另行出租。现原告与二被告均坚持要监护抚养田某丙,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社区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某丙系原告刘某某与田某乙的婚生女,原告刘某某与田某乙离婚时,双方协商将田某丙的监护责任交由田某乙履行。现田某乙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规定,田某丙的监护人依法应变更为原告刘某某;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不具备监护能力,因此被告坚持行使监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属于田某丙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对其女田某丙承担监护抚养责任至田某丙独立生活止,在此期间原告刘某某对属于田某丙所有的财产承担管理和保护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