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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3号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汪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汪翠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积银,该公司物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翠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查寅(系汪翠霞的女儿),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诉被告汪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汪翠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商业大厦东大门北侧一楼楼梯下门面房,面积6平方米,从事鞋类等商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支下半年一次性缴付。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企业内部整体调整,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原告方的统一安排。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经营场地,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承租了上述门面房。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返还承租的门面房,但被告却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拒不交还承租房屋。2014年11月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因原告经营场地整体格局重新调整,协议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新的协议,希望被告接通知后做好撤场准备,并于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所租房屋移交给原告。然而被告在原告通知移交门面房的最后期限截止时,仍拒不返还门面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安庆市人民路422号商业大厦东大门北侧一楼楼梯下的门面房,并支付经营场地使用费(2015年1月31日前的使用费为4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门面房时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系国有资产管理人,有权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房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1)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属商业大厦东大门北侧一楼楼梯下门面房,面积6平方米,从事鞋类等商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年租金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支下半年一次性缴付。(2)本合同租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承租的门面房。4、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时的租金3000元。5、通知书,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交还门面房的通知,希望被告接通知后做好撤场准备,并于2015年元月20日前将所租房屋移交给原告。(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的原因是原告经营场地整体格局重新调整,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签新的合同。(3)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门面房。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承租的情况属实,但对租金交纳这一块有异议,因为被告一直按期交纳租金,后期租金之所以延迟缴纳,是因为原告不收取,而原告不收取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即将本案讼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装修损失,被告方保留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2、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请求原告给予6个月的让房期限,并赔偿被告的装修损失。3、至原告起诉前的租金,被告均已缴纳。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对证据4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租金缴纳情况属实。对证据5通知书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书。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5,系原告拟定的通知书,但被告不认可收到该通知书,故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以有效形式向被告送达通知书。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讼争房屋系坐落于商业大厦东大门北侧一楼楼梯下的门面房,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本案讼争房屋经营鞋等商品;年租金6000元,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支下半年一次性缴付;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企业内部整体调整,乙方(即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即原告)统一安排;承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其他内容不再赘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租金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也不再收取被告租金。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不同意终止租赁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安徽金华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商业大厦一至六层经营场地(除原告已租赁给麦**、**步的门面外)整体租赁给金华联公司使用,但本案讼争房屋约定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前。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且双方在此后未能就续租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让房时间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一直占用本案讼争房屋没有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5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承租门面房时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其优先承租权,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与金华联公司约定的租赁范围是商业大厦一至六层,而不仅仅是本案讼争房屋,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大门北侧一楼楼梯下的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费用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汪翠霞实际让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庆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即65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汪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