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玉宝诉陈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刘玉宝。委托代理人:刘昌义。被告:陈德友。原告刘玉宝与被告陈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宝诉称:2013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刘玉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门镇东辛庄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因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未涉及本次的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迆18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陈德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0时许,原告刘玉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石门镇东辛庄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玉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8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1张,支付医疗费计5807.52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8天。4、交通费单据5张计5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赔偿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2013)沭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护理费(8天)394.8元、误工费54.37元/天×8天=434.9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077.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陈德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刘玉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依照事故责任30%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8天)护理费394.8元及交通费,属合理必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按其住院时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友依照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刘玉宝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077.28元×30%=212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进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