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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金鑫宠物用品厂与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金鑫宠物用品厂,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沐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金鑫宠物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无村。负责人:蔡国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81号1305室。法定代表人:简繁,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沐宝祥。再审申请人泰州市金鑫宠物用品厂(以下简称泰州金鑫厂)因与江苏汇鸿同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同源公司)、沐宝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州金鑫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沐宝祥是被申请人汇鸿同源公司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是申请人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汇鸿同源公司凭报关单及增值税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也足以证明其收到了案涉货物并已收到了对方的货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涉案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泰州金鑫厂在原审时提交的购销合同并无被申请人汇鸿同源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定、盖章,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的收货人也非汇鸿同源公司,且发货清单日期与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日期并不统一,不能证明其与汇鸿同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在其提交的沐宝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沐宝祥是欠款人,泰州金鑫厂自认该欠条被撕掉的下半部分曾注有汇鸿同源公司为担保人字样。故泰州金鑫厂认为汇鸿同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沐宝祥陈述其委托汇鸿同源公司代其办理出口手续,并要求泰州金鑫厂按其指示发货。汇鸿同源公司虽然收到货物,并办理了出口退税,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汇鸿同源公司收到的货物是基于其与泰州金鑫厂的买卖合同。故泰州金鑫厂认为汇鸿同源公司凭报关单及增值税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即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金鑫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州金鑫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州市金鑫宠物用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