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红心、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毛某在双峰县甘棠镇逞强耍横,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毛某租住在林某甲家,林某甲的母亲向毛某收水电费,毛某搬凳子坐在林某甲家门前辱骂林某甲家人,林某甲的妻子迫于无奈给了毛某几百元钱,毛某遂搬走。2、2013年2月份一天,朱某庚与其丈夫罗百川在打牌,毛某要参加,打牌的人都不同意,毛某在一旁谩骂,罗百川遂推了毛某一把。第二日,朱某庚在街上走,毛某从身后将朱某庚推倒在地,并对朱某庚进行殴打。罗百川过来阻止毛某,与毛某打起来。第三天,毛某就身着短衣短裤,举着一块写有罗百川夫妇打人的牌子在街上边走边骂,罗百川夫妇迫于无奈给了毛某3O0O元,毛某才罢手。3、2014年以来,毛某多次将刘某乙摆在甘棠镇老十字路口的豆腐摊掀翻。2015年1月份,毛某以朱某乙砸她的凳子是刘某乙的为由,要求刘某乙赔钱并多次掀翻刘某乙的豆腐摊。4、2014年7、8月份,毛某到林某乙家开的小牌馆抢他人的牌玩,被打了一下,毛某就将林某乙家的凳子和卷闸门砸了,并且脱光衣服躺在林某乙家门口,林某乙迫于无奈给了毛某500元,毛某才离开。5、2014年1月7日下午,毛某以曾在喜洋洋奶粉店内打牌时取暖桌温度太低为由,去砸店内的凳子。店主朱某乙、邓某丙夫妇见状,遂将毛某拖出店外。毛某倒在地上,咬住朱某乙右小腿,朱某乙用手去击打毛某头部。毛某松口后,回家取了一把刀子。朱某乙见毛某手中有刀,便拿一根竹竿去挡毛某,毛某则一手抓住竹竿,一手用刀砍至朱某乙左肘部。朱某乙被砍伤后,将竹竿松开往外跑,毛某持刀追赶,朱某乙遂捡起路边豆腐摊的长方凳砸向毛某。毛某头部被木凳砸中后倒地,爬起来便持刀向邓某丙走去,邓某丙遂用一根铁制钩竿去挡,被毛某砍伤左上臂,后毛某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周围群众将毛某制服并夺走毛某手中的刀子。经鉴定,朱某乙、邓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1月8日至1月21日,毛某多次持刀、铁锄挡在喜洋洋奶粉店门口辱骂朱某乙、邓某丙夫妇,不准他人进店购物。1月26日,毛某又持尖刀去喜洋洋奶粉店,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毛某手中的尖刀夺走,毛某遂将喜洋洋奶粉店的玻璃门打坏。经鉴定,毛某毁损财物价值为618元。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鉴定结论;4.证人朱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朱某乙、邓某丙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辩称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五次是事实外,其他的指控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毛某在双峰县甘棠镇逞强耍横,多次辱骂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毛某租住在林某甲家,林某甲的母亲向毛某收水电费,毛某搬凳子坐在林某甲家门前辱骂林某甲家人,林某甲的妻子迫于无奈给了毛某几百元钱,毛某遂搬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到2012年,毛某租住在他家。2010年他母亲问毛某要水电费,毛某就跟他母亲吵,并搬凳子坐到他家一楼门口骂他家的人。后来他妻子给了毛某几百元钱其才搬离他家。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毛某四处惹是生非,敲诈别人钱财。2010年10月份,毛某在他亲戚林某甲的老家内租住时,就在林某甲母亲家吵闹,怪林某甲家要收她水电费,在林某甲母亲家门口骂街,林某甲夫妇无奈之下给了她几百元,才搬离林某甲家。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林某甲母亲见毛某可怜就让其住在家里,也没有收房租。后来林某甲母亲问毛某要水电费时,毛某多次辱骂林某甲母亲,当时大概是2010年10月份,骂了好几天,期间还动手打了林某甲八十多岁的母亲几下。林某甲讲了要毛某搬家,毛某不搬,最后林某甲在无奈之下把自己的屋顶搞坏说房子住不得人了,林某甲的老婆给了毛某几百元钱,毛某这才搬出林某甲家搬出。二、2013年2月份一天,朱某庚在街上走,毛某从身后将朱某庚推倒在地,并对朱某庚进行殴打。罗百川过来阻止毛某,与毛某打起来。第二天,毛某就身着短衣短裤,举着一块写有罗百川夫妇打人的牌子在街上边走边骂,罗百川夫妇迫于无奈给了毛某3O0O元,毛某才罢手。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庚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她和老公罗百川在横街上打牌,毛某过来也要打,他们不想跟毛某打,毛某就骂她们。罗百川就推了毛某一把,毛某当时没说什么就走了。第二天,她在街上走,毛某趁她不注意就从后面推到她,将其压在地上,她打不过毛某就打电话喊她老公过来,她老公过来抓住毛某,毛某拿起小贩的秤砣打她老公,她老公就还了一下手,毛某就躺在地上“装死”,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毛某就拿了块写着他们夫妇如何打她的牌子在街上走,因为影响不好,派出所出面协调,他们赔了2000元给毛某,后来毛某觉得少了,他们又赔了1000元。2、证人朱某乙(朱小敏)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朱某庚从她家门口路过,毛某从朱某庚背后将其推到,罗百川过来阻止,两个人对打了一会。第二天,毛某穿着一身短衣短裤举了块罗百川夫妇打了她的牌子在街上游街示威,边走边骂,后来罗百川夫妇给了她3000元,毛某才没有继续游街了。毛某说是被罗百川推了一把受了气,实际上是以此为借口到罗百川夫妇那里敲诈点钱。3、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时候,罗百川、朱某庚夫妇经营一家小牌馆,毛某就去牌馆吵架骂人,罗百川被其搞得没办法,就推了毛某出去。第二天,毛某在公路上将朱某庚推倒在地,并对其殴打,罗百川过去帮忙,双方对打了一会儿。第三天,毛某穿着短衣短裤举着一块纸牌,上面写着罗百川夫妇打人,在甘棠街上游行,边走边骂,罗百川夫妇无奈之下给了毛某3000元钱,毛某就没闹了。三、2014年以来,毛某多次将刘某乙摆在甘棠镇老十字路口的豆腐摊掀翻。2015年1月份,毛某与朱某乙打架,以朱某乙砸她的凳子是刘某乙的为由,辱骂刘某乙并多次掀翻豆腐摊。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在甘棠老十字路口摆豆腐摊,毛某经常到她摊子前来骂她,并且多次掀了豆腐摊对她骂。因为毛某看到别人在她摊子边打牌不与其打。上次其到喜洋洋店内打架,对方用凳子砸了其,其怪那个凳子是她的为由,到她的摊子前骂了她半天,把她的摊子掀了。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在老十字街摆豆腐摊,经常被毛某掀倒,毛某在喜洋洋奶粉店吵事被打后,借口说打她的是刘某乙的板凳,在2015年1月份多次掀翻刘某乙豆腐摊。并且有人来买豆腐就在边上骂吃了要死人。毛某的目的就是要钱,不给钱不罢手。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他看到毛某多次掀刘某乙豆腐摊,毛某经常欺负刘某乙,骂刘某乙偷人婆。特别是2015年1月份,毛某拿了把挖锄对着刘某乙的豆腐摊上一板豆腐挖了一锄,然后把豆腐掀倒在地。过了几天,毛某又到刘某乙豆腐摊掀倒一次。喜洋洋奶粉店与毛某发生纠纷期间,他就见到毛某掀了刘某乙豆腐摊三次,直到毛某被公安抓走。他经常在十字街摆摩的,所以经常看到毛某敲诈惹是生非。这次毛某以喜洋洋店主用刘某乙的木凳打了她为由,多次掀刘某乙豆腐摊要刘某乙赔钱,没捞到钱不会罢手。4、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明,毛某与刘某乙吵,并多次掀翻刘某乙的豆腐摊。四、2014年7、8月份,毛某到林某乙家开的小牌馆抢他人的牌玩,被打了一下,毛某就将林某乙家的凳子和卷闸门砸了,并且脱光衣服躺在林某乙家门口,林某乙迫于无奈给了毛某500元,毛某才离开。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去年夏天有几个客人在她家打牌,毛某去抢别人的牌,被别人打了一下,之后毛某把她家凳子砸了,后来又到她家来砸门,把自己衣服全部脱掉躺在她家地上,别人给毛某穿上衣服又被自己脱掉,还把她家的卷闸门砸烂。最后她给了毛某500元钱才走人。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毛某到林某乙家的牌馆生事,打牌的人打了毛某一下,之后毛某在林某乙家大吵大闹,将牌馆凳子打烂,并打砸林某乙家卷闸门,堵在林川家不走,吵了好几天,最后还把自己上身衣服全部脱掉,林某乙家人赔了毛某500元才走人。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毛某多次到林某乙牌馆滋事,被打牌的人打了下,就以此为借口将牌馆凳子砸了,把门堵上,堵了两三天还把卷闸门用木棍打烂。派出所多次出警都劝不开,后来毛某把自己衣服脱光,赤着上身躺在林某乙家门口,林某乙请人做工作给了毛某500元,毛某才笑着走了。毛某没钱了就找借口去别人家打砸东西,赔钱让她满意才会走。4、被告人毛某对该次事实当庭予以了确认。五、2015年1月7日下午,毛某以曾在喜洋洋奶粉店内打牌时取暖桌温度太低为由,去砸店内的凳子。店主朱某乙、邓某丙夫妇见状,遂将毛某拖出店外。毛某倒在地上,咬住朱某乙右小腿,朱某乙用手去击打毛某头部。毛某松口后,回家取了一把刀子。朱某乙见毛某手中有刀,便拿一根竹棍去挡毛某,毛某则一手抓住竹棍,一手用刀砍至朱某乙左肘部。朱某乙被砍伤后,将竹棍松开往外跑,毛某持刀追赶,朱某乙遂捡起路边豆腐摊的长方凳砸向毛某。毛某头部被木凳砸中后倒地,爬起来便持刀向邓某丙走去,邓某丙遂用钢筋钩子(拉卷闸门的工具)去挡,被毛某砍伤左上臂,后毛某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周围群众将毛某制服并夺走毛某手中的刀子。经鉴定,朱某乙、邓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1月8日至1月21日,毛某多次持刀、铁锄挡在喜洋洋奶粉店门口辱骂朱某乙、邓某丙夫妇,不准他人进店购物。1月26日,毛某又持尖刀去喜洋洋奶粉店,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毛某手中的尖刀夺走,毛某遂将喜洋洋奶粉店的玻璃门打坏。经鉴定,毛某毁损财物价值为6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乙、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有几个村民在他们办的喜洋洋奶粉店内打牌,这时毛某来到店子里,以其前一天到店子时电暖桌不开火为由,在店内骂、打砸,其不听劝阻,朱某乙将其拖出门店,毛某顺势倒在地上之后将朱某乙右腿处咬了一口,就打了毛某头部几下。毛某回家取来了菜刀,砍伤了他们。毛某在2015年1月8日至1月21日,十一次持械在喜洋洋奶粉店门口闹事,1月26日上午9时许,毛某再次手持尖刀到店门口闹事,并将店子的一扇玻璃门踹碎。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5点钟,看到毛某手里提着一把菜刀乱舞,把喜洋洋奶粉店男老板砍伤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6时,喜洋洋奶粉店有一桌人在打牌,毛某进来就坐到牌桌上讲其也坐一方,打牌的人见毛某来了就都走了。毛某就讲昨天桌子(电暖桌)没有火,今天就有火,边说边动手打砸桌子和塑料凳子。店主朱小敏和妻子两人就动手将毛某推出店门,毛某抓住朱小敏的脚,并咬住不松口,被朱小敏打了一拳后就躺在地上不动了。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7时许,他在家里听见隔壁奶粉店传来吵闹声,出来看到朱小敏将毛某拖出去店子,毛某倒在地上就咬住朱小敏的小腿处,朱小敏将毛某推到店门口电线杆处。后毛某拿把菜刀砍伤朱小敏、邓某丙夫妇。毛某从20l5年1月8日开始到1月26日,基本每天都去喜洋洋奶粉店闹事,有时手中持刀子,并在1月26日踢坏了门。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6时30分许,毛某到喜洋洋奶粉店见有人在打牌,想打牌但打牌的人都走了,就以昨天电烤桌没开火为由就骂人,没有人理,毛某就打东西,朱某乙、邓某丙夫妇就把毛某拖出店子,在拖的时候,朱某乙的脚被毛某咬住不放,被朱某乙打了一下才松口,毛某就向奶粉店倒垃圾、打石头。接着毛某就拿把菜刀过来,朱某乙、邓某丙先后用竹棍和钩卷闸的门的铁钩子去挡毛某,都被砍伤。之后,毛某多次到店子吵事,26日毛某拿把刀子坐在店子门口不许别人进店,还踢坏一扇玻璃门。6、证人朱某戊、朱某己、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上午,毛某到喜洋洋店门口地上坐着,手里拿了一把不锈钢尖刀。老板请人做工作做不好,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做毛某的工作,也没做好,就抢掉毛某手里的尖刀,后毛某把喜洋洋店子的玻璃门踢烂了。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乙夫妇和毛某打架第二天上午,毛某就到喜洋洋奶粉店闹事,影响奶粉店正常经营。后来毛某还拿刀来来闹事,有时菜刀,有时尖刀,不准别人买奶粉,基本每天都来。1月26日,毛某拿了一把尖刀到喜洋洋奶粉店闹事,刀子被民警没收了,毛某将喜洋洋奶粉店玻璃门踢坏了。从1月8日至26日,毛某到喜洋洋奶粉店闹事总共有十几次。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毛某处扣押长二十八厘米的木柄刀一把。9、拍摄照片证明,毛某分别于1月9日、20日、21日坐在喜洋洋奶粉店门口照片。其中21日手持铁挖锄。10、诊断证明证明,朱某乙左肘部刀砍伤: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外侧踝部分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邓某丙左手臂挫裂伤。毛某头皮裂伤,右食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癫痫。11、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乙、邓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12、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朱某乙店内损坏玻璃门、方形塑料凳价格共计618元。13、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明,20l5年1月7日下午16时许,其因电暖桌前天不够热便在喜洋洋奶粉店砸凳子,后被“猫哥”(朱某乙)拖出店子,之后回家取了一把菜刀子砍伤了“猫哥”及其老婆(邓某丙)。后来其又到喜洋洋奶粉店门口去堵过四五次门,其中二次没有拿东西去堵,几天前其拿了一把7字形的小铁锄去了一次,前天拿把尖刀去了一次,警察把尖刀抢掉后,其就把喜洋洋奶粉店的玻璃大门踢烂了。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邓某丙报警称,毛某在其店内持刀堵门、谩骂,民警赶到现场将毛某手中的尖刀抢掉,毛某将邓某丙店子的玻璃大门踢烂,民警遂将毛某抓获到案。2、户籍资料证明,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毛某目前诊断为癫痫,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次不是事实。经查,该三次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乙、廖某等人证言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毛某此一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