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平,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品味宾馆卖给童某200元冰毒,毒品重约0.8克。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次之后的两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品味宾馆卖给王某乙200元冰毒,毒品重约0.8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人夏某乙、王某乙、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郑平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且表示深感悔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品味宾馆卖给童某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重约0.8克。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次之后的两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品味宾馆卖给王某乙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重约0.8克。认定上述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上饶市广丰区丰华宾馆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他人送过二次毒品的事实。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朋友“东东”想买毒品就打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就将毒品送来了,卖了200元;第二次是王某乙想买毒品,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没过多久,被告人就将毒品送来了,卖了200元的事实。证人夏某乙、王某乙、童某的证言,证明其朋友“东东”想买毒品就打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就将毒品送来了,卖了200元;第二次是王某乙想买毒品,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没过多久,被告人就将毒品送来了,卖了2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夏某甲、夏某乙、王某乙、童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新鲜尿液中检查甲基苯丙胺非他明显呈阳性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1984年6月8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郑平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