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伟与刘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刘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秦伟。被告刘朱。原告秦伟诉被告刘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转让奇瑞轿车一辆给原告(车牌号苏A×××××,发动机号MAAM****2,车架号LVVDA11A7AD***0)。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但没有联系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刘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秦伟与被告刘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朱将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发动机号MAAM****2,车架号LVVDA11A7AD****0)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0000元;双方另约定“该车若须办理过户事宜,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及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秦伟给付了购车款,被告刘朱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秦伟联系被告刘朱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买卖车辆履行过户手续是应为行为,属合同附随义务,且双方在协议中也进行约定,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秦伟办理苏A×××××车辆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秦伟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天保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