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53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韬,利川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李文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红梅,××××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继红。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团堡镇中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均成年,被告朱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今未归;证据二:对刘远成、刘远洲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朱某从2011年外出后至今未归;证据三:刘红梅、刘继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刘红梅、刘继红的基本情况。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相识恋爱,××××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红梅(曾用名刘冬琼),××××年××月××日生育次女刘继红(曾用名刘冬枚),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朱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夫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的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和同村邻居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有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李文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德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