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欧阳伟球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球,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欧阳伟球,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为×××8831,系已经注销的东莞市塘厦联汇模具加工店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欧阳伟球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伟球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伟球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欧阳伟球为精力仁公司进行线切割加工。2013年开始,精力仁公司未能正常向欧阳伟球支付加工费。截止起诉之日,精力仁公司合计拖欠欧阳伟球加工款185696.65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欧阳伟球诉请法院判令:一、精力仁公司立即向欧阳伟球支付加工款185696.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精力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欧阳伟球提交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精力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欧阳伟球主张,精力仁公司应付欧阳伟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加工款185696.65元,并提交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为证。对账单显示,“精力仁”与联汇(联圣)线割电火花加工厂、联汇线割加工厂或者联欧(联汇)模具有限公司,对账确认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加工款,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5月3日,加工款金额合计201101.15元,除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对账单外,均有“周金瑞”签名确认,均有加盖“东莞市塘厦联汇模具加工店”字样的印章。送货单与对账单基本一致,收货单位为“精力仁”,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何善琼”、“李正辉”等人签名。欧阳伟球称,对账单上显示的“联汇”是指东莞市塘厦联汇模具加工店,该店已经注销,欧阳伟球原是该店的经营者。“联圣”是“联汇”成立之前,欧阳伟球使用的字号,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联欧”是欧阳伟球的妻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联汇”在同一地点经营。“联欧”、“联汇”区分货款的标准是送货单上是否有加盖“联欧”的印章。欧阳伟球与精力仁公司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对账后3个月,最后一次对账是2014年4月,故欧阳伟球诉请的加工款均已经于诉前届满支付期限。因为双方有长期交易合作关系,且精力仁公司之前均有按时支付加工款,基于对精力仁公司的信任,欧阳伟球才会在精力仁公司拖欠加工款的情况下,继续向精力仁公司供货。送货单上的签名人李正辉、何善琼等均是精力仁公司的仓管人员,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周金瑞是精力仁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08号案件的原告东莞市联欧模具有限公司确认本案中欧阳伟球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与东莞市联欧模具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案涉加工款均是欧阳伟球的加工款,不是东莞市联欧模具有限公司的加工款。另查明,东莞市塘厦联汇模具加工店原经营者为欧阳伟球,该店已经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以上事实,有欧阳伟球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精力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欧阳伟球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欧阳伟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精力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欧阳伟球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对账后3个月,精力仁公司应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加工款185696.65元,并提交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为证。送货单有出示原件,且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送货单、对账单均予以采纳,并采信欧阳伟球关于精力仁公司应付加工款185696.65元,且付款期限已经于诉前届满的主张。精力仁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加工款进行举证,但是精力仁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欧阳伟球关于精力仁公司未支付加工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欧阳伟球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加工款185696.65元及利息(以185696.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阳伟球支付加工款185696.65元及利息(以185696.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