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浩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7月16日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稍识字,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贵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逃)驾驶青AG00**号本田牌越野车从青海省西宁市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19日13时许,三人驾车潜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1号楼3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得现金3000余元、彩陶罐3个,价值25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解仅盗得被害人3个彩陶罐,未盗得现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逃)驾驶青AG00**号本田牌越野车从青海省西宁市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预谋盗窃。19日13时许,三人驾车潜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用技术开锁方式打开1号楼被害人李某某家门,被告人张浩东、张浩明进入家中盗得彩陶罐3个,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00元。19日21时,被害人李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在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抓获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永靖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彩陶罐3个、青AG00**号本田牌越野车等物品。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2月18日被暂予监外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被害人李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称家中现金3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彩陶罐3个被盗,请求查处。12月24日永靖县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甲。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并将部分物品发还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情况。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19日,其与张某乙、马某某驾车驶入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马某某打开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其与张某乙进入家中盗得彩陶罐3个。7、鉴定意见证明:经永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个彩陶罐价值共计25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衣柜有翻动痕迹,室内地面有2枚不同脚印。现场其他部位未见明显异常。9、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经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确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民和路同仁花园5号楼3单元地下车库是其藏匿被盗彩陶罐的地点;永靖县刘家峡镇滨河花园二区1号楼3单元341室是其盗窃现场。2015年1月21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对10张不同编号的彩陶罐照片辨认,确认3、5、9号彩陶罐是其盗得的彩陶罐。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得现金3000余元的事实,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犯罪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查扣的青AG00**号本田牌越野车在本案盗窃犯罪中使用,但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张某甲本人财物,故予以发还;查扣的彩陶罐3个系被害人李某某财物,应予以发还。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青AG00**号本田牌越野车、彩陶罐3个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惠审 判 员 周光胜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开静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