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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桑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桑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曹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桑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利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基础较差,了解甚少,婚后双方脾气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脾气难改。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曹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产生分歧实属难免,遇事双方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况且婚生男孩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利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