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郎同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某,男,1989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49C**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城区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同成驾驶的鲁NTX2**号小型轿车刮碰,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郎某某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74.8462mg/100mg。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王永新等的证言;4、被害人徐同成的陈述;5、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永新的证言;被害人徐同成的陈述;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