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09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伟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天在上海打工相识,2008年3月份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为此双方从201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本院不准许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