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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我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与我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下旬,我们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带着其衣物离开了我家。之后,我虽多方查找,至今近6年无被告下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份即结婚证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同在江苏省常州市打工期间上网聊天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随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09年7月下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2010年秋,被告陈某曾在其父杨某的陪同下,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住所地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场,被告与原告离婚未成。随后,被告回娘家后即外出至今无下落。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下落不明后,原告至今查找被告无果,于2015年3月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法庭调查被告陈某之父杨宝香的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能确定,若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引起纠纷,可另行诉讼。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近6年,彼此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