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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斐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7号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龙河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赵义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斐红。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斐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斐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连云港帝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委托,为其开发的位于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的阳光国际中心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了房号为C1808的商品房(面积176.86平方米),2007年11月8日,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临时公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纳则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日0.3%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被告每季度应支付物管费用636元,从2011年1月份至2014年6月底(共14个季度)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为8904元,违约金为18004(按每季度实际欠款*0.3%*每季度欠款逾期的天数累加),上述物业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904元及滞纳金18004元,合计26908元。被告吴斐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斐红系阳光国际中心C1808的业主,该房的面积为176.86平方米。2007年11月8日,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临时公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被告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纳则按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日0.3%计算滞纳金。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共42个月的物业费。另外,被告收房后没有实际入住使用,房子是空置房。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向被告催缴了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业主上房流程表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用是小区整个物业正常运行的保障,也是业主对整个小区应尽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以及全体业主共同遵守相关规定,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涉案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属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的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形出现,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共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按约定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被告收房后没有实际入住,空置房应按收费标准的70%计算,即应缴纳的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共4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76.86平米×1.2元×42个月×70%=6239.62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8004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国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39.62元、滞纳金2000元,合计8239.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423元,由被告承担350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