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爱辉与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爱辉,李基民,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黄道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辉,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荣,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夏清,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李基民,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基民。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基民。上诉人英德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另一被告英德市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英德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审被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涉案《借款/保证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的出借方(贷款方),其住所地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地。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中“任何有关本借款合同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的条款,是协议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李基民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6-2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驳回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东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