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执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蒙秉周与赵大宇、赵克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秉周,赵大宇,赵克敏,蒙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独执字第87-2号申请执行人蒙秉周,男,1972年3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尚君,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执行人赵大宇,男,1998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现于贵定少管所服刑。被执行人赵克敏,男,1969年3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农民,系被执行人赵大宇之父。被执行人蒙泽凤,女,1971年5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农民,系被执行人赵大宇之母。申请执行人蒙秉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赵大宇、赵克敏、蒙泽凤履行赔偿损失153892.81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费2208元。在执行过程中,除仅扣划被执行人赵克敏银行存款9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蒙秉周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独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赵大宇、赵克敏、蒙泽凤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蒙秉周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兴阳审判员 吴昌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艾琪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