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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岑洪枝与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洪枝,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岑洪枝。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文。被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秀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洪枝诉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5月24日上午7时40分,被告邓文驾驶桂A×××××号小轿车,由南往北通过南建白沙路口,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南建白沙路口南人行横道,恰遇岑洪枝驾驶电单车由东往西行驶,因邓文驾驶机动车行经有红绿灯的路口未按信号灯通行,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先让非机动车先行,导致桂A×××××号小轿车左前角与电单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邓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洪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岑洪枝,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岑洪枝因事故于2012年5月24日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术后14天拆线…。2013年1月份,原告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平台骨折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6月25日,原告因右小腿骨折术后1年余入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于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2、左膝关节僵硬;3、左胫骨平台鼓舌术后骨性愈合;4、右侧跟腱挛缩。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左膝关节屈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3、石膏固定4-6周,隔日伤口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4、一个月后门诊复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6天中有可能是治疗左胫腓骨平台骨折(胫腓骨平台骨折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经当事人协商,双方同意此次住院只计算住院天数3天。2014年5月21日,岑洪枝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西出具鉴定意见:岑洪枝之伤残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岑洪枝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十级。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后,被告邓文先行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因相应医疗费票据由邓文持有,故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事故车辆为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该车由公司员工蒋钊管理,蒋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给员工邓文私用,事故与公司无关。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须追加蒋钊为本案当事人。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邓文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6100.26元、伤残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5427.19元、护理费1982.0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3319.5元。被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邓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其个人侵权行为,与公司无关;另原告诉请的费用部分不合理。九、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5856.96元,因该医疗费中有部分用于治疗非因本事故造成的左胫腓骨,双方当事人同意按2928元计算医疗费,本院对医疗费2928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事故造成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3305×20×10%=4661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工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的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受害人误工天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为67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3305元÷365×67=4278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其配偶,其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护理天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为22天,则护理费为:28938÷365×22=1744元。5、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对于住院天数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为22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2天=88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数次门诊治疗及处理索赔事宜,产生交通费符合实际,根据交通的距离、次数、单价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事故导致了原告Ⅹ(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当事人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00元(鉴定发票为证)。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关于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的问题: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或者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因事故于2013年6月25日第二次入院,2013年7月1日的出院记录所载的出院医嘱表明:“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7月1日出院后还屡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其门诊收费收据显示最后一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本院以2013年12月6日作为医疗终结的日期起算诉讼时效,则原告的时效应至2014年12日6日止,而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到本院起诉被告,尚在诉讼时效之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桂A×××××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46610元、误工费4278元、护理费17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元、鉴定费7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医疗费2928元;二、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三、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残疾赔偿金46610元;四、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误工费4278元;五、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护理费1744元;六、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交通费400元;七、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4000元;八、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岑洪枝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至八项合计61540元;九、驳回原告岑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岑洪枝负担262元,被告邓文、广西翔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邓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丘 理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