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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伟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岗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成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易伟军,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与被告易伟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23元、公共照明电费810元以及电梯运行费(含电梯电费与维护保养费)1620元,合计995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6年4月24日,东城风景花园的开发商南京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签订《东城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发房地产公司选聘公用物业公司对东城风景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费按实分摊,电梯运行费由公用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做了约定。2006年4月25日,公用物业公司与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签订《关于东城风景物业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公用物业公司与利民物业公司合作提供东城风景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公用物业公司委派人员主要负责对该项目提供物业统筹策划、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利民物业公司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双方对服务标准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作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民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0.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20元/月的标准收取电梯运行费、按10元/月的标准收取公共照明费。2009年1月,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公用物业公司一致同意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就此前的物业费等费用,公用物业公司授权利民物业公司负责清收。后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利民物业公司签订《东城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发房地产公司选聘利民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0.9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费按实分摊,电梯运行费由利民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做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根据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的申请,批复东城风景花园小区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实际中利民物业公司均按之前的0.7元/月/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收取。被告易伟军原为东城风景花园3幢402室房屋所有权人,后于2010年将该房过户给其子易东,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3平方米。本案审理中,被告易伟军表示自愿一人承担本案中所有责任,原告亦同意。被告易伟军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按照物业管理费0.7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电费10元/月、电梯运行费20元/月标准缴纳了一年的相关费用。未缴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523���、公共照明电费810元及电梯运行费1620元。经原告利民物业公司催收,被告易伟军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易伟军对公共照明电费及电梯运行费不持异议,但称利民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及业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利民物业公司是否提供了物业服务。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中,如巡逻、保洁、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抢修等项目大多只能是定期的,或者是应急性的,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利民物业公司一贯以来的整体服务质量,并且,即便利民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其亦未按合同约定并经批复核准的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而是按0.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主张,故对易伟军认为利民物业公司未提供服务、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523元、公共照明电费810元及电梯运行费1620元,合计995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