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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妙与被告许道建、曾阿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142号起诉人:王志妙,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志妙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志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起诉人与许道建、曾阿闹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起诉人无需承担上述《还款协议书》中所确认的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曾阿闹向许道建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后,曾阿闹将款项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因工程未中标,该1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已先后退回许道建所指定的帐户175万元。2014年2月28日,许道建、曾阿闹俩人在隐瞒上述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找到起诉人,以曾阿闹在上述180万元的借款中还有6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让起诉人在该俩人已经签订好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30日,许道建将起诉人起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起诉人承担上述6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直至该案审理过程中,起诉人才得知上述180万元借款的实际还款情况,在得知该情况后当庭对该份2014年2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提出异议,并声明自己存在重大误解享有对该《还款协议书》的撤销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志妙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即(2016)闽098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已作出处理,且起诉人已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现起诉人就法院已作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持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为此,对起诉人王志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志妙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显清审判员  许海燕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