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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兴与李志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兴,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有,男。再审申请人高兴因与被申请人李志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兴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李志有提供的与高海林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高海林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高海林所按指印。原审认定李志有挖土高兴明知,是错误的。李志有支付高兴五万余元是挖土损失费,并不是承包费。二审认定案涉土地已种植农作物具备耕作条件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高海林与高兴为同一户内成员,共同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高海林与李志有签订案涉建窑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高兴称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合同签订后,亦收取李志有相应款项,故高兴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从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李志有使用案涉土地建窑时间、高兴等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来看,高兴对李志有使用案涉土地系为建设窑厂而为应为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之规定,案涉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二审诉讼中高兴对于案涉土地复耕由县相关部门进行及案涉土地已种植农作物,具备耕作条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高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