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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立全与董德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全,董德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曹立全,男,195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光北区*栋1门***号。被告董德友,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邓卫国,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立全与被告董德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曹阳,被告董德友的委托代理人邓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雇佣原告第二天为其家中做水暖,主要是接两片暖气。2014年9月30日早上,被告通知原告带上电锯,要破地板。在13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电锯划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医疗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0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从事的事故伤害的工作非雇佣活动;二、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是角磨机加锯片,非木工使用的专用锯片,存在安全隐患;三、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提醒,说穿长袖棉大衣不适合使用此工具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董德友与原告曹立全约定,董德友以400元做为报酬,由曹立全自带工具为其安装两组暖气片,并与原有供暖系统互连互通。次日13时左右,原告在使用自带的电锯破地板过程中,将左手锯伤。当日,原告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2520.96元(不含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8840.82元)、门诊检查费1099.6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左手外伤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60天。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具有如下区别:(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合同的标的,服劳务仅为一种手段或过程;雇佣合同只关注服劳务,服劳务本身即为合同的标的。(2)承揽人须有工作成果才有权请求工作人支付报酬,仅有服劳务的事实尚不得请求;受雇人只要依约服劳务了,即可请求支付报酬。(3)承揽人提供劳务原则上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监督,具有独立性;受雇人则受雇佣人的指挥监督,不具有独立性。(4)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本案原告曹立全与被告董德友间形成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董德友所购买的并不是原告曹立全的劳动力,而是其工作成果即安装暖气片。原告无论付出多少劳动,只有没有交付工作成果,便无权主张400元的报酬。相反,只要原告将暖气片合格安装完毕,即使时间再短,被告也要支付相应对价。(2)如何安装、用何方法安装暖气,原告可自行决定,均不受被告指挥、监督、管理、控制。(3)与劳务关系不同,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告结束,没有任何人身依附关系。(4)曹立全为水暖工,属技术工种,并非出卖劳动力的力工。(5)曹立全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董德友作为普通居民,没有义务,也不须知晓需要提供何种劳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二、关于被告的责任在任何社会,“风险自负、后果自担”都是一个法律原则。如欲从他人处获得赔偿,该他人必有可非难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知晓原告为水暖工,却指示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即用锯破地板,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0%。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已不慎将手锯伤,造成自身损害,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为80%。三、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已支出的住院费12520.96元、门诊检查费1099.67元,为有票据为凭,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1400元(100元/天×14天)。(3)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故护理费可予支持4723.84元(2361.92元/月×2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2321.74元(22274.60×19×10%)。(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他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5000元。(6)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2166.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立全各项损失合计72166.21元的20%即14433.24元,扣除被告董德友已支付的1800元,应再赔偿12633.24元;二、驳回原告曹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立全负担1313元,被告董德友负担43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