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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XX与李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高XX,女,生于1973年6月17日。被告李XX,男,生于1967年8月25日。原告高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李施文,现年满23周岁,并已出嫁与他人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长期以来,因被告生性残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打,有时不惜大打出手,被告手段残忍,大有致人死地之举。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不愿继续维系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作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子女李X文的身份情况;2、被告养母钟XX作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彝良县柳溪苗族乡水果村委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该村桥头组村民李XX与彝良县牛街镇果稠村果稠组村民高XX于1991年2月10日结婚。199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李X文,共同生活至2012年3月12日。至今李XX下落不明,在生活期间长期爱喝酒,殴打妻子。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4、2015年6月8日询问李X林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李XX是其在1980年捡来带的,李XX的生父母已经去世,我们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在户口上李XX与我及妻子钟XX是“养子或继子关系”,而且在李XX出去之前,一直与我们生活在一起。李XX现在在浙江打工,前几天李XX还打电话给我,因为高XX起诉之前和我说过,所以李XX打电话给我时,我还叫他回来,两个人来法庭把事情解决了。李XX和高XX在一起生了一个小孩,名叫李X文,他们两人在1994年左右就出去了,李XX偶尔会回来,前年回来报过一次医疗费。他们双方在1997年就分开过一段时间,在1998年时两人上昆明去了,不清楚双方是在什么时间分开没有在一起,但到现在,他们已经有十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了。李XX爱喝酒,因为一点小事,双方就发生吵架,就会打高XX。因为那时候,我在昭通办了一个蜂窝煤厂,他们两人都在那里干活,所以我知道他们吵架的情况。他们从生活在一起,都是和我们老人住一起的,房子是我们自己修的。他们的事情。我已经劝过他们很多次,本来是希望他们能好好在一起,但是他们不听,就让他们分开了。高XX起诉离婚,我几次叫李XX回来,李XX都不回来,李XX说他们两个好多年没有在一起了,和离了一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中证人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李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材料,应予采信;证据3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内容,对其中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1中相互印证的内容部份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养父的陈述,且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应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李X文。2000年后,原告与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XX现长期外出,未在彝良县柳溪苗族乡水果村当地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本应相互照顾扶持,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共同抚养生育的子女。但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未予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俊波审 判 员  袁 成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