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谷庆荣、胡宝昌等与张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庆荣,胡宝昌,赵淑珍,胡倩,张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民保字第159号申请人谷庆荣。申请人胡宝昌。申请人赵淑珍。申请人胡倩。被申请人张申。申请人谷庆荣、胡宝昌、赵淑珍、胡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申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予以保全。申请人胡倩已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鲁D×××××号汽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申驾驶的鲁H×××××号三轮汽车;查封申请人胡倩名下的鲁D×××××号汽车车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