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佰才诉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取海、李德操、张兆义、段颖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才,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取海,李德操,张兆义,段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69号原告王佰才,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立国,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取海,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成文,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操,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记鹏,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张兆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段颖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佰才与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取海、李德操、张兆义、段颖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柏立国、李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文、李德操委托代理人范记鹏、张兆义、段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诉讼,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取海、被告李德操、被告张兆义、被告段颖军现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因原告诉讼被告张明山在先,故原告应优先受偿,其他各被告应按顺序受偿,不应平等分配,根据原告向富裕县人民法院诉讼、查封、扣押时间在先,就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就失去了保全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中,有多名债权人申请参与张明山债务纠纷案件的财产分配,而拍卖张明山烘干塔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债权,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确定财产分配方案。现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张明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被告李取海辩称,我是第二个起诉的,第二个要求保全烘干塔的,也应该有优先权。现李取海只知道张明山有烘干塔且已被拍卖,不知道张明山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同意原告不应平均平等分配的观点。李取海申请保全应在原告之先,分配也应在原告之先。被告李德操辩称,李德操第一个向法院诉讼的,第一个向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在执行过程中第一个申请对保全财产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中第88条第二款,有担保物权的按照担保物权先后顺序清偿,李德操应该具有优先受偿权。现李德操只知道张明山有烘干塔且已被拍卖,不知道张明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同意原告意见。李德操系最先诉讼保全的,应最先受偿。被告张兆义辩称,应依法分配财产。现张兆义不知道张明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同意原告意见,按顺序分配。被告段颖军辩称,要求按比例分配。现段颖军不知道张明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不同意原告意见,我赞成富裕县法院的分配方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3)富裕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及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并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调解书意见:对效力无异议,但体现的债权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裁定书意见:效力无异议,但财产分配与办理财产保全的先后顺序无关。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3)富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取海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13)富裕民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及张明山财产已在执行程序中扣押。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德操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3)富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我们是第一个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兆义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段颖军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以下证据。(2014)富裕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欠款数额已被法院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富裕民执字第215号财产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的财产已经富裕县法院进行了分配。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应该平均分配财产,应按照诉讼及财产保全顺序来分配。被告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措施采取的在先,应该先分配。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有异议,应该按照先后顺序受偿;段颖军与张明山欠款一案中,兰新国共同欠款980,000.00元,兰新国承担三十万元,这次执行局分配是按980,000.00元分配的;我们申请执行到分配罚息未计算。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按起诉及保全先后分配。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方案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结账单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张明山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拍卖成交76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结账日期不符。收据是2014年7月24日,结账单是2014年8月20日。被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取海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德操质证认为,无异议。拍卖申请是我们提出的,我们提出拍卖张明山的厂房及设备。包括线路,作价拍卖时,线路未含在内,遗漏了。被告张兆义质证认为,有异议。对拍卖真实性有异议,作价拍卖时,线路未含在内,遗漏了。被告段颖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本院查明:一、李德操与张明山、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法定代表人张明山)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根据李德操的申请,对张明山所有的位于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的厂房、地秤、烘干塔及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2月20日,本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明山、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于2013年3月15日前偿还李德操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60,000.00元,受理费2,9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264,920.00元。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李德操申请对张明山所有的烘干塔及房屋等设施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李德操缴纳评估费8,300.00元、拍卖公告费1,000.00元。在执行程序中李德操已受偿20,000.00元,故张明山尚应给付人民币244,920.00元;李取海与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4月25日,本院(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明山于2013年5月20日前偿还李取海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15,0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张明山应偿还125,000.00元,受理费1,461.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126,541.00元。该案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富裕民执字第3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张明山所有的位于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的厂房、地秤、烘干塔及设备;王佰才与张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根据王佰才的申请,对张明山所有的位于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的厂房、地秤、烘干塔及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11月7日,本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明山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佰才玉米款本金293,1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5%),受理费3,063.50元、财产保全费2,129.00元,合计298,377.50元;张兆义与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根据张兆义的申请,对张明山所有的位于富裕县龙安桥镇富欣村富裕县顺祥粮食烘干厂的厂房、地秤、烘干塔及设备进行了财产保全。2013年11月7日,本院(2013)富裕民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明山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张兆义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0元,受理费3,35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365,370.00元;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5日,本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张明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8,80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78,800.00元,受理费4,001.50元,合计182,801.50元;2、被告姜增平、张德东、黄春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姜曾平、张的东、黄春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山追偿。在执行程序中,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受偿30,000.00元,故张明山尚应给付人民币152,801.50元;段颖军与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中兰新国以自有的坐落于富裕县富裕镇三街佳合丽景5号住宅楼(产权证号:富房权证富裕镇字第S20101208**号)为借款中的300,000.00元设定抵押。2014年7月28日,本院(2014)富裕商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张明山于2014年7月29日前偿还段颖军借款人民币980,000.00元;2,被告兰新国对上述被告张明山还款义务中的人民币300,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对上述债权作出财产分配方案;(1)、应分配财产价款为人民币750,700.00元(拍卖财产所得价款人民币760,000.00元减去李德操支付的评估、拍卖费用人民币9,300.00元);(2)、六名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168,010元。(244,920.00+126,541.00+298,377.50+365,370.00+152,801.50+980,000.00);(3)、李德操受偿人民币84,806.55元(750,700.00×244,920.00/2,168,010);(4)、李取海受偿人民币43,816.37元(750,700.00×126,541.00/2,168,010);(5)、王佰才受偿人民币103,316.86元(750,700.00×298,377.50/2,168,010);(6)、张兆义受偿人民币126,513.84元(750,700.00×365,370.00/2,168,010);(7)、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受偿人民币52,909.39元(750,700.00×152,801.50/2,168,010);(8)、段颖军受偿人民币339,337.00元(750,700.00×980,000.00/2,168,010)。财产分配方案作出后,原告王柏才等对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且王柏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张明山所有的烘干塔及房屋等设施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760,000.00元。被拍卖财产已于2014年9月10日交付给竞买人。现被执行人张明山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明山和段颖军诉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人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的前提,应是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富裕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明山和段颖军诉张明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保人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人也应是被执行人,故这两起执行案件中并不能说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两起案件应按执行程序先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后如张明山和担保人的财产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能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按比例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富裕民执字第215号财产分配方案。待对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后,在另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屈文祥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