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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2003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南站附近,在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一名陌生女子(另案处理)购买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335元),用于自己平时生活所用。经查,该车系朱某于2014年9月7日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中和丰盛快餐店门口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胡某乙的证言;2、扣押笔录;3、扣押清单;4、价格鉴定结论书;5、购车材料;6、车辆信息;7、发还清单;8、照片;9、证据保全清单;10、发还清单;11、情况说明;12、抓获经过;13、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