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慧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儿子彭X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彭XX满十八周岁;三、确认原告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28000元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并由被告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且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不存在原告所诉其名下存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在外经营生意,夫妻间聚少离多,原告抱怨被告对其体贴关心不够,且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小孩彭XX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在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在相识相处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因此,婚姻关系的缔结,应是双方审慎的抉择,原、被告均应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偶有矛盾,也是因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同心同德,真正努力把家庭生产、生活安排好,善待彼此,夫妻关系会维系得更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