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贵海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贵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951号罪犯张贵海,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贵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贵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贵海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贵海准予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