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孙某某,男,2001年12月13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某(原告之父),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在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孙某某随孙某生活,被告郑某某从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但被告郑某某始终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增加抚养费至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本院(2007)通法鸿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离婚时,原告随孙某共同生活,被告郑某某从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的事实。二、通榆县八面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不在本村居住,现具体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在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孙某某随孙某生活,被告郑某某从200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元,但被告郑某某始终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现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于2007年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孙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随着原告的成长,生活费、教育费不断增加,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元,已满足不了原告的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孙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费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