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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覃兴碧与闫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碧,闫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54号原告覃兴碧。被告闫方良。原告覃兴碧与被告闫方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兴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方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方良于2014年10月14日8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3.09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检查费用520元,共计30203.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方良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闫方良骑电动自行车沿高密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致夷安大道华达立交桥处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覃兴碧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覃兴碧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4201401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方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兴碧无责任。原告覃兴碧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小指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腕关节脱位,给予“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住院8天,于2014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月复查X片。逐步开展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83.09元,已由务川自治县茅天镇农村合作医疗支付2845.27元,原告自付2137.8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983.09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62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建议覃兴碧出院后休养叁个月”,原告主张误工90天,原告提供“浙湖二建今日星城项目部”杨利华证明,覃兴碧在其项目部钢筋组上班,按每天180元按实结算,原告要求按每天18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6200元。2、护理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文某某护理,文某某在今日星城项目部带班,每月工资8000元,护理20天,护理费为6000元。3、营养费3000元,要求法院认定。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5、出院后定期检查费用520元,原告陈述单据没有保存。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203.09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年收入为5161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务川自治县茅天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证明,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湖二建今日星城项目部”杨利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闫方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覃兴碧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方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兴碧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覃兴碧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83.09元,已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845.27元,由原告自付2137.82元,对已报销部分,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自付的2137.8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建筑业国有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8天,加上出院休养三个月,误工时间98天,其误工费为13857.5元(51612元÷365天×98天);原告主张护理2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本院按住院期间8天,其护理费为1131.2元(51612元÷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检查费52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覃兴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37.82元、误工费13857.5元、护理费1131.2元,共计17126.52元,因被告闫方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闫方良予以赔偿。被告闫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方良赔偿原告覃兴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126.5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38元,由被告覃兴碧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兆    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臧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