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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耀遥,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籍贯山西省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晋A×××××号车在岚县县城葡萄园附近倒车时,与车后朱某驾驶的晋J×××××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送检的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0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醉酒后驾驶晋A×××××号车在岚县县城葡萄园附近倒车时,与车后朱某驾驶的晋J×××××号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送检的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60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书证(一)提取笔录,证明民警杜鹏飞、郭新君于2014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在岚县人民医院对贾某甲、朱某血液各提取5ml。(二)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贾某甲与朱某经协商,双方各自负责自己的车辆损失,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三)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股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未检出醉酒驾驶。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6日,其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倒车时,没停住撞上了后面朱某的车,其朋友朱某就报警了。(二)证人贾某乙证言证明,其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往后倒车了,其朋友朱某就在后面一直按喇叭,但车没停住就撞上了。(三)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在葡萄园与朋友贾某乙走到365门口附近时,前面停靠着一辆黑色小轿车把路堵了,该就将晋J×××××号车停在后面按喇叭,那辆车倒后来就把其车撞了,后来其闻见司机喝了酒就报警了。三、鉴定意见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60mg/100ml。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我驾驶晋A×××××号车在葡萄园附近倒车时,将车后面跟的轿车撞了,没人员受伤。当天我搬家来和家里人喝了白酒。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岚县司法局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