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士国与顾正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士国,顾正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003号申请执行人夏士国。被执行人顾正雷。申请执行人夏士国与被执行人顾正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顾正雷赔偿夏士国1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文书生效后,顾正雷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为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为获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夏士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