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胡某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理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理,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胡某明,男,系被告人胡某理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张振安,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理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胡某明、指定辩护人张振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理在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处,拦停一辆由保国农场开往三亚市区的中巴车(车上有十几名乘客),手持一个装满汽油的饮料瓶及一个装着“闪光炮”爆竹的黑色塑料袋强行登上该中巴车,尔后拿出打火机、拧开汽油瓶的塑料盖准备点燃汽油,司机陈某杰上前迅速将被告人胡某理手中的汽油瓶夺走并扔在公路边,被告人胡某理随后引爆其随身携带的“闪光炮”爆竹,车上乘客纷纷逃离。陈某杰驾驶中巴车向三亚方向开去,被告人胡某理捡起汽油瓶后骑摩托车追赶该中巴车未果,之后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理在本次作案时患有酒精导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理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理辩称,其于2014年7月3日晚饮酒过度致使精神病发作,完全记不清次日做了什么。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理在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犯罪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没有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理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理在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处,拦停一辆由保国农场开往三亚市区的中巴车(车上有十几名乘客)后,手持一个装有汽油的1.25L饮料瓶、一个打火机及一个装着“闪光炮”爆竹的黑色塑料袋强行登上该中巴车,尔后拿出打火机、拧开汽油瓶的塑料盖准备点燃汽油,司机陈某杰上前迅速将被告人胡某理手中的汽油瓶夺走并扔在公路边,被告人胡某理随后引爆其随身携带的“闪光炮”爆竹,车上乘客纷纷逃离。陈某杰驾驶中巴车向三亚方向开去,被告人胡某理捡起汽油瓶后骑摩托车追赶该中巴车未果,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该中巴车司机陈某杰报案后出警,经现场调查确定被告人胡某理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于同日9时35分在某村委会一队32号被告人胡某理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理在本次作案时患有酒精导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打火机一个、“闪光炮”爆竹两个,为被告人胡某理作案后民警在涉案中巴车内起获。(二)书证三亚市公安局雅亮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杰报警称,有人欲烧毁其所驾驶中巴车并已在该车内引爆一枚“闪光炮”爆竹。经现场调查确定被告人胡某理身份后,民警于同日9时35分在某村委会一队32号将被告人胡某理抓获。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胡某理的个人身份情况。提取笔录及三亚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胡某理在案发约9小时后(2014年7月4日16时许)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9.64mg/dL。(三)证人证言1、黄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阿三”,是三亚至保国班线中巴车售票员。2014年7月4日,其所乘牌号为琼*95的中巴车行驶至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时被一名上身打着光膀的男子拦下。后该男子从路边小卖部中拿出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塑料瓶和一个黑色塑料袋,登车后大喊要烧车,其欲夺下他手中塑料瓶被推开。在陈某杰上前夺下塑料瓶后,该男子又从黑塑料袋中拿出一个圆柱形的爆竹,大喊要炸车,其退出中巴车后听见车内发出“砰”的响声,并有烟从车内冒出。在司机将车开走后,其见该男子带着塑料瓶和黑塑料袋骑摩托车追赶中巴车,便打电话提醒司机摆脱。该男子追赶中巴车未果后逃离现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理就是作案的男子。2、方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30分许,其乘坐的中巴车经过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时,有一名上身没穿衣服的中年男子登车后准备用汽油烧车。司机马上跑过来抢他的瓶子,司机抢到后就拿着瓶子跑出车外。该男子就在车内点爆“闪光炮”,在司机驾驶中巴车离开后,该男子手拿汽油瓶骑摩托车继续追赶中巴未果,随后逃离现场。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理就是作案的男子。3、黄某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方锡坤所述内容一致。4、陈某康、黄某替、韦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方某坤所述内容一致,且在被告人胡某理登车作案时,其三人均能辨认出其身份。5、曾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处经营一家小卖部,2014年7月4日7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在其的小卖部里买了9个“闪光炮”(装于黑塑料袋内)和多半瓶(1.25L塑料瓶)汽油,随后持闪光炮和汽油登上了一辆“保国至三亚”线的班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理就是向其购买闪光炮和汽油的男子。6、胡某明的证言,证实其为胡某理的父亲。2014年7月3日晚其曾与被告人胡某理在家中喝酒,次日7时许起床时发现被告人胡某理不在家,待其吃完早饭后才看见被告人胡某理骑一辆摩托车回家。7、胡某江、杨某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理为某村村民,平时喜欢喝酒,且酒后脾气变得暴躁。8、韦某雄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30分,陈某杰报案称有人在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要拿汽油烧掉他的班车,其接警后与潘某国、许某溢赶至现场,在班车内发现“闪光炮”爆炸后的纸屑以及几个闪光炮。现场有群众陈述是被告人胡某理企图实施烧车和点爆闪光炮的行为,随后民警至被告人胡某理的家中将其抓获。9、潘某国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韦成雄一致,同时其还证实胡某理被带至派出所后供述已记不清当天早上实施的行为。(四)被害人陈某杰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20分许,其驾驶的中巴车在保国农场十五队路口处被一名没有穿衣服的男子拦下并登车。该男子手拿一个1.25L装有液体的瓶子、一个打火机和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后大喊要烧车,其停车与他扭打过程中夺过散发汽油味的瓶子,随即下车将瓶子放在路边。此时听到中巴车内一声爆炸声,在该男子和其他乘客下车后,为防止其继续实施烧车行为,其驾车驶离现场并报警。在向该车售票员(外号“阿三”)确认该男子已离开现场后,其驾车返回。在清理车厢中发现车内地面有炮竹爆炸后的纸屑和粉末,在副驾驶座后的工具箱上发现一个盒子,其中装着两个没有爆炸的爆竹,上印有“闪光炮”字样。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理就是作案的男子。(五)鉴定意见: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安医精司鉴[2014]精司鉴第11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理在本次作案时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载明现场的具体概貌及车牌号为琼D718**的中巴车内有疑似火药残留物,车内副驾驶座后的工具箱上有两个“闪光炮”爆竹,车门和后排过道处有疑似鞭炮纸屑,车内过道上有一个打火机。(七)被告人胡某理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3日晚曾与其父在家中喝酒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理无视国家法律,持闪光炮爆竹和汽油等危险品在正常营运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理在本次作案时患有酒精导致精神障碍,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理关于记不清案发当日情形的辩解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理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和“闪光炮”爆竹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黎 金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