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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建文,夏和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波,叶选木,郑广敏,夏和平,方建文,陈孟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9号附32号。法定代表人:毛良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选木,男,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敏,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和平,男,汉族,1940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建文,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杰,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陈波、叶选木、郑广敏、夏和平、方建文与陈孟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波、叶选木、郑广敏、夏和平、方建文、陈孟杰(以下简称陈波等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牧牛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陈波及陈波、叶选木、郑广敏、夏和平、方建文和陈孟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口鲜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陈波、陈孟杰、叶选木、郑广敏、方建文、夏和平全部参加,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陈波、陈孟杰、叶选木、郑广敏、方建文、夏和平分别将亿口鲜公司34%、22.5%、20.5%、13.5%、8%、1.5%的股权转让给牧牛源公司;二、推举陈波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全权代表,负责与受让方洽谈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等。2011年12月15日,牧牛源公司分别与陈波、陈孟杰、叶选木、郑广敏、方建文、夏和平签订了《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2月15日,陈波(乙方)与牧牛源公司(甲方)订立了《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将亿口鲜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有:一、亿口鲜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基准日为2011年8月31日。二、亿口鲜公司债权债务的金额以2011年8月31日财务报表账面反映的数据为准。……五、亿口鲜公司的负债合计6604.07万元,甲方承担5990万元,乙方承担614.07万元。……八、本协议中所涉及的财务数据以双方认可的亿口鲜公司2011年8月31日的财务报表所列数据为准。对未纳入8月31日报表的负债和或有负债,由乙方全权负责。”2012年4月23日,陈波(甲方)与牧牛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亿口鲜公司股权并购善后事宜的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确认,陈波已于2012年2月14日将亿口鲜公司正式移交给了牧牛源公司。双方确认:一、……3.牧牛源公司尚欠甲方和甲方代表的债务大约3997.02万元尚未支付,对此双方约定在2012年5月15日前通过财务数据结算予以最终确认。……三、鉴于此前双方是基于亿口鲜公司2011年8月30日的财务数据作为依据约定的承债式股权收购交易条件,而亿口鲜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仍是陈波在经营管理,因此双方约定,共同委托财务人员对该期间的财务数据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认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债务金额,本项确认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5月15日。……六、因为陈波原因出现如下情况给牧牛源公司造成损失的,陈波应予赔偿:1.出现亿口鲜公司2012年2月14日前财务报表未予涵盖的新增债务;2.亿口鲜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现2012年2月14日前未予披露的对外担保带来的债务责任;3.亿口鲜公司的对外合同在2012年2月14日前除已经告知以外,没有对外做出或代表其做出的担保、抵押或补偿安排;4.亿口鲜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前除已经告知的以外,未牵涉任何民事诉讼或其他仲裁程序;5.亿口鲜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前不存在长期劳动聘用合同。2012年6月5日,双方签订《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结算结果》,确认:1.牧牛源公司应付金额为7000万元,用于收购全部股权和支付债务,使亿口鲜公司的债务总额归零。2.牧牛源公司已付5386.72万元。3.未付金额为1613.28万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审计结果271.83万元,实际未付金额为1341.45万元。亿口鲜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和8月15日缴纳了其于2012年1月1日之前欠缴的税款574743.56元,包括: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16833.24元、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302998.5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20199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股份制企业房产税52912.82元。因上述税款在亿口鲜公司2012年2月14日前财务报表中未予涵盖,牧牛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部分税款应当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遂于2012年8月1日向陈波等股东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扣除了346288.1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946688.2元,并告知陈波。陈波认为该税款将来会退回牧牛源公司,而不同意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013年5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免征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云地税免[2013]2号),同意免征该公司2010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100999.5元,2011年度房产税52912.8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00999.5元。免征的上述税款共计254911.82元,税务部门对免征部分已作退税处理。陈波移交亿口鲜公司后,亿口鲜公司未缴纳过土地出让金。另查明,陈波等股东因认为牧牛源公司尚欠其股权转让款、利息和违约金,曾向五中法院起诉牧牛源公司,五中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认定至2012年8月1日,牧牛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结算结果》确定的给付金额1341.45万元。牧牛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陈波等股东共同返还牧牛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732666.41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33626.94元,共计6366293.35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63662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陈波等股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波经亿口鲜公司其他股东陈孟杰、叶选木、郑广敏、方建文、夏和平的授权与认可,与牧牛源公司签订《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亿口鲜公司股权并购善后事宜的补充协议》、《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结算结果》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对于牧牛源公司承担亿口鲜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基准日与债务数额均予以了确定,同时约定对未纳入2011年8月31日报表的负债和或有负债,由乙方全权负责。陈波与牧牛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关于亿口鲜公司股权并购善后事宜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为陈波原因出现如下情况给牧牛源公司造成损失的,陈波应予赔偿:1.出现亿口鲜公司2012年2月14日前财务报表未予涵盖的新增债务。以上条款,对于财务报表未予涵盖的新增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亿口鲜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与8月15日缴纳了其2012年1月1日之前欠缴的税款574743.56元。因该税款在亿口鲜公司2012年2月14日前财务报表未予涵盖,牧牛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2年8月1日向陈波等股东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扣除了346288.15元,并告知陈波。牧牛源公司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抵扣346288.15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剩余的228455.41元税款,牧牛源公司可以继续请求陈波等股东给付。但是,由于重庆市云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5月1日作出《关于免征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云地税免[2013]2号),同意免征亿口鲜公司税款共计254911.82元,亿口鲜公司已经进行了退税处理。亿口鲜公司实际缴税额为319831.74元,陈波等股东因本案中未涵盖的税款而应当给付牧牛源公司为319831.74元,如前所述,牧牛源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1日在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等中抵扣而少支付了346288.15元,现牧牛源公司请求陈波等股东给付亿口鲜公司承担的税款228455.41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重庆亿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处置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未纳入8月31日报表的负债和或有负债,由陈波全权负责。《关于亿口鲜公司股权并购善后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为陈波原因出现如下情况给牧牛源公司造成损失的,陈波应予赔偿:出现亿口鲜公司2012年2月14日前财务报表未予涵盖的新增债务。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对于未纳入财务报表的债务由陈波等股东负责,或者赔偿牧牛源公司的损失,并不是约定这种情形之下,扣减股权转让款或扣减所承担的债务数额。本案中,牧牛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亿口鲜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其请求陈波等股东返还牧牛源公司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55042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牧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364元,由牧牛源公司负担。牧牛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波等股东共同返还牧牛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5732666.41元,以及计算至2014年5月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33626.94元,共计6366293.35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636629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的股权收购方式为承债式股权收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易双方对亿口鲜公司的全部净资产估价为7000万元,即牧牛源公司共计需支付7000万元,其中除股权转让款1010万元外,余下的5990万元用于为亿口鲜公司偿还债务,从而使亿口鲜公司的债务为零。因为陈波等股东故意隐瞒了亿口鲜公司的对外债务,导致亿口鲜公司净资产价值不足7000万元,所以陈波等股东应当返还牧牛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2.本案为返还之诉而非赔偿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亿口鲜公司需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才能向陈波等股东主张赔偿,显然是从损失赔偿的角度在进行判决,并未针对牧牛源公司主张的“出让方由于隐瞒亿口鲜公司债务导致受让方多支付了转让款,且导致亿口鲜公司的净资产不足7000万元而应当返还”的理由进行判决。本案中牧牛源公司并未主张赔偿,而是主张返还,一审法院因对牧牛源公司的主张认识错误而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陈波等股东答辩称:1.陈波等股东并未隐瞒亿口鲜公司的对外债务,根据《企业入驻人和工业园区协议书》的约定和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云阳府发[2004]120号)规定,亿口鲜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101亩,应付土地征用、整治等费用303万元,亿口鲜公司已超额支付了316.5万元,即使有关部门要继续收取相关费用,也会通过优惠、补贴的形式予以返还。亿口鲜公司从2006年8月22日起至今8年多时间一直在正常使用该土地,也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部门催收过土地出让金。2.交易双方没有对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作出过任何约定,牧牛源公司也没有缴纳任何土地出让金,该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3.牧牛源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波等股东于2012年3月20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财务报表交给牧牛源公司后,牧牛源公司就应当知道合同内容和债权债务状况,在两年内牧牛源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陈波等人发起设立重庆市云阳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房地产公司),陈波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百万山羊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云阳府发[2004]120号)载明:“山羊、肉牛深加工项目选址在人和工业园区,用地面积90-110亩,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其土地出让价格由国土部门依法确定并收缴。人和工业园区从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给予项目业主一定优惠,最多优惠到每亩缴3万元(含所有费用)为止。”2004年7月3日,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与中发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企业入驻人和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乙方拟在人和工业园区内征用100亩左右土地,用于百万只山羊综合加工项目建设,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按每亩3万元计算。”协议签订后,中发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7月5日向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了“土地款”90万元。2004年7月15日,陈波等股东为经营上述“百万只山羊综合加工项目”发起设立了重庆一口鲜实业有限公司(亿口鲜公司的曾用名)。该公司成立后,即以“重庆一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陆续向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土地款”226.5万元。截止2005年7月5日,中发房地产公司和重庆一口鲜实业有限公司已根据《企业入驻人和工业园区协议书》约定缴纳了相关土地费用316.5万元。2006年8月22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与重庆一口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重庆人和工业园区,面积67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交给受让方作为工业建设用地……该宗土地出让综合价金为1321.4233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454.5022万元由受让方向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缴纳;土地征用、整治等土地成本费用866.9211万元由受让方向重庆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缴纳。”合同签订后,亿口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454502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牧牛源公司要求陈波等股东返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请求是否成立。第一,关于亿口鲜公司缴纳的未披露的税款问题。亿口鲜公司缴纳的未披露税款为574743.56元,税务部门已免征并退还税款254911.82元,故亿口鲜公司实际负担的未披露税款为319831.74元。牧牛源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已行使抵消权扣减了股权转让款346288.15元。因此,牧牛源公司并未因陈波等股东未披露以上税款而多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亿口鲜公司欠缴的土地征用、整治等土地成本费用问题。首先,牧牛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土地出让金5504211元,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其性质系土地征用、整治等土地成本费用而非土地出让金,而土地出让金在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之前亿口鲜公司已经全额缴纳。其次,虽然《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亿口鲜公司应付的土地征用、整治等土地成本费用为8669211元,但是重庆市云阳县政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有“从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中给予项目业主一定优惠,最多优惠到每亩缴3万元(含所有费用)为止”等内容。根据重庆市云阳县政府的通知和中发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市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协议,亿口鲜公司就其使用的67333平方米(101亩)土地已缴纳土地征用、整治等土地成本费用316.5万元。对于在政府优惠政策下最终应支付的土地成本费用金额以及如何支付、支付后政府如何返还等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认为牧牛源公司需实际缴纳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后,根据《关于亿口鲜公司股权并购善后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牧牛源公司如果因未披露债务受到损失后可要求陈波等股东赔偿,而并未约定出现未披露债务时陈波等股东应返还股权转让款,故牧牛源公司在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陈波等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合同约定。第三,关于牧牛源公司主张本案为返还之诉而非赔偿之诉的问题。牧牛源公司主张陈波等股东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不披露巨额债务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将亿口鲜公司的净资产错误估计为7000万元,陈波等股东应对其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欺诈而致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损害的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0日,牧牛源公司与陈波等办理了财务交接手续,牧牛源公司已全面接管了亿口鲜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但牧牛源公司直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其认为陈波等股东构成欺诈,导致约定的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过高,陈波等股东应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4元,由重庆市牧牛源牛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