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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付会锋与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会锋,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463号原告付会锋,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华,男被告李超,男。委托代理人于富敬,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培东。委托代理人孔磊。原告付会锋与被告李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会锋、被告李超、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7时30分,李超驾驶豫KZN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R9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使豫R978**号小型客车侧翻,后该车又与由南向北庞钟洋驾驶的豫R0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庞钟洋无责,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修理费清单及发票、停车费收据、缴纳罚款单,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情况;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李超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事故是主次责任,我车投有交强险及2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在法院押金1万元,事故处理完后应返还。被告李超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其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两份,以证实身份信息、驾驶资质、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鉴定费、停车费、罚款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交强险内应分项。被告平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超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对维修费清单和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维修部位未经保险公司认可,不能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赔,修理费是否是原告负担、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请法院查实,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李超均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原告车辆被扣于内乡县吉祥大修厂,这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有足够的时间对车辆的损坏部位拍照、定损,而该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其后果应由自己负担,车辆从停车场提出后原告及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单位出具了修理费清单及发票,保险公司认为未对车辆损伤部位进行拍照、不能确定与事故关联性,以此认为原告车辆维修与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停车费及罚款单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被告李超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1日17时30分,李超驾驶豫KZN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高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豫R9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致使豫R978**号小型客车侧翻,豫R978**号小型客车又与由南向北庞钟洋驾驶的豫R0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庞钟洋无责,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险曾到现场勘验。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600元、修理费9360元,缴纳违章罚款200元。豫KZN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庞钟洋无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李超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3:7为宜,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豫R978**号小型客车修理部位未经该公司定损,修理部位无法证实同事故的关联性,但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也到事故现场,并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位进行拍照,但至今未提供定损报告。后原告驾驶车辆被扣押,且时间较长,这期间保险公司应有足够时间对车损部位评估定损,而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负担,原告在车辆解除扣押后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且修理有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辆修理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所缴纳的200元违章罚款,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豫KZN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修理费9360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7360元由原告本人承担30%即22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替代被告李超承担70%即515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共计为7152元,被告李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会锋车辆修理费7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5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原告停车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超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