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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梅县新城江畔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地产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新城江畔花园业主委员会,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梅县新城江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梅瑶路江畔花园。负责人叶利雄,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永洪,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城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钟光灵,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饶梅兰,女,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杨正茂,男,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谢振国,男。原告梅县新城江畔花园业主委员会请求撤销原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谢振国的粤房地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谢振国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永洪、被告代理人饶梅兰、杨正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8年7月9日,原梅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谢振国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异议,该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核准的粤房地权证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核发粤房地权证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依据:一、产权人为谢振国的房产档案一卷共39页(包括: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表,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查勘详情表,梅县房地产权办证计价表,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广东省契税完税证,房地产收入发票,统一收据,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地产权证存根)二、梅州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梅市府(1998)18号。三、A3、A5栋首层平面图一份。原告梅县新城江畔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1997年江畔花园开发商廖煌均售楼时向A区业主承诺:将位于江畔花园A5栋首层东面第一间车库无偿提供给A区业主使用,后也一直由A区业主使用。但在1998年开发商将车库卖给谢振国,开发商及谢振国隐瞒A区业主将车库以店铺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当时被告没有到现场勘查且没有根据规划设计图纸进行详细审查就将车库认定为是店铺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10196**)。2015年1月份谢振国又将该车库转让给第三人,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我业主委员会才知道我们A区业主一直使用的车库被开发商及谢振国到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店铺所有权登记。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的错误行为侵害了A区业主的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颁发的1019647号房地产权证。为了维护A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颁发的1019647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该局提出异议。二、梅州市梅县区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关于“江畔花园”A3.A5幢商住楼规划报建的申请报告一份。四、“江畔花园”A3.A5栋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一份。证明“江畔花园”A3.A5栋首层有公共停车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办理的粤房地证字第1019647号产权证的程序和内容合法。1998年7月5日谢振国向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梅瑶路江畔花园A5栋首层东面第一间店铺,该店铺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四墙归属:东至自墙、南至共墙、西至共墙、北至自墙。1998年7月7日谢振国向我府申请办理该店铺的所有权登记,我府依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谢振国收取了相关材料,并进行审查。最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店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我府于1998年7月9日向谢振国发放了该店铺的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019647号)。综上所述,我府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该店铺房屋产权证的,办证程序和产权证的内容合法。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谢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梅州市规划局报建科申请兴建“江畔花园”商住小区A3、A5幢商住楼,报告中写明:“该商住楼为七层框架结构,首层部分用作小区公共停车场,部分用作商业店铺,二至七层为公寓式住宅……”。1997年4月7日,梅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登记字号为00091号,证明书号码为97002号的《房屋权属证明书》,该《证明书》写明:“经审查核实,下列房屋属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登记字号第00091号登记在案,特发给产权权属证明书。凭此证明办理交易监证手续。产权人: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梅州市嘉应西路。房屋座落地址:梅州市嘉应西路江畔花园内A3、A5幢。建筑结构及层数:钢筋混凝土、七层。建成年月:97年1月28日。建筑基底面积:玖佰玖拾柒平方米壹平方分米。建筑总面积:伍仟玖佰平方米。套数:陆拾贰套。占有建筑面积:伍仟玖佰平方米。套数:陆拾贰套。使用土地面积:叁仟叁佰平方米。”1998年7月5日第三人谢振国向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江畔花园”A5栋首层东面第一间店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70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1998年7月7日第三人向原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原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书》。另查明,“江畔花园”A3、A5栋二至七层共有套房48套,一层共有店铺16个单元,其中A3栋一层有一公共停车场,涉案单元从竣工后一直由A区业主停放车辆使用至今,其余14个单元均为商铺。1998年4月2日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市府(1998)18号文件发出《关于梅江区乌廖沙地段划归梅县管辖的通知》,将包括“江畔花园”在内的地段划归梅县管辖,江畔花园的房屋登记工作亦由原梅县人民政府办理。2014年1月,梅县撤县设梅州市梅县区,原梅县人民政府的职权由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承受。本院认为,本案是对原梅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颁发的产权人为谢振国的粤房地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登记进行审查。本案中原梅县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的房屋登记核准机关,有权对辖区的房地产权属进行核准登记,发放《房地产权证》。本案中梅州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报建A3.A5栋的申请报告和A3.A5栋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中均明确说明“江畔花园”A3.A5栋首层部分用作公共停车场。梅州市建设委员会97002号《房屋权属证明书》明确“江畔花园”A3.A5栋有房屋62套,而江畔花园A3、A5栋二至七层共有房屋48套,首层商铺和公共停车场有16个单元共64个单元。原梅县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房屋登记时,对房屋的权属及使用性质、用途未作深入调查、核实,涉案房产是否属于《房屋权属证明书》中所明确的62套当中,被告未作调查核实,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因此,被告所核准登记颁发的粤房地权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应予撤销。2014年梅县撤县设梅州市梅县区,原梅县人民政府的职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承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梅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9日作出的粤房地权证字第10196**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丘盛松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