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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调确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留涛与肖成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留涛,肖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调确字第00103号申请人:张留涛,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申请人:肖成明,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了申请人张留涛、肖成明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王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24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张留涛赔偿肖成明医疗费3627.58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350元、拖车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500元,共计5677.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张留涛、肖成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留涛、肖成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