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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会昌县清溪乡。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丹青,会昌县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务工时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2月,为小孩上户口,双方在会昌县清溪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育有四个儿女,大女儿古某萍出生于1997年8月19日,大儿子古某燕出生于1999年7月8日,小儿子古某清出生于2001年4月16日,小女儿古某婷于2002年11月出生。自2001年2月起,原、被告一起回到会昌先后开过副食店、服装店,终因被告时常拿店里的钱在外赌博而难以为继。开店期间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3年过完年,原告因对被告失望带着二岁的女儿古某婷无奈离开会昌又去广东省揭阳市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到2010年春节,原告回到家中看望儿子,但见到被告还是继续参与赌博后,遂与女儿古某婷回到广东省揭阳市。在分居期间,原告还是尽已所能的寄钱回家抚养二个在家的小孩。2013年,被告不但不尽父亲的责任,还来到原告工作的工厂向原告要钱。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这种行为,遂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保持着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随着原、被告分居十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难以愈合,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相符,部分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捏造的;2、如果原告坚决离婚,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中卖地的40800元钱应平均分配,该钱原告已带走。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1997年8月生育女儿古某萍,于1999年7月8日生育儿子古某燕,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古某清。2001年2月,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断,双方只好回到会昌做生意。2001年12月19日,双方到会昌县清溪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原告又生育女儿古某婷。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双方回到会昌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加之家庭经济状况差,子女抚养负担较重,夫妻感情发生一些变化。2003年2月,原告带着古某婷到广东省揭阳市务工,而被告则在会昌居住生活,夫妻聚少离多。直至2014年5月,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然毫无改善,继续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2011年农历九月,双方将共同所有的一块土地以40800元卖给他人,该款当时由原告持有。此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四个子女中,古某萍现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古某燕在会昌县职业学校上学,古某婷随原告在广东省揭阳市当地学校上学。经征求意见,古某婷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2014)会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状况差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3年以来双方长期各处一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本院在驳回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珍惜机会,及时修复夫妻感情。对于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自感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古某萍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客观上已无需父母抚养,可由其自行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古某婷自2003年以来一直随原告在揭阳生活,如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古某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古某燕、古某清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所争议的是2011年卖土地所得40800元,原告解释当时该款已用于还债、做生意、治病等,而被告则认为还剩下32000元应当分割,本院认为卖土地至今已有4年之久,期间抚养小孩和生活开销等也有一定的支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现有的存款,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女儿古某婷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古某燕、古某清由被告古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木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