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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尚欠欠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1000元后,不再继续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光辉路营业所代发工资。本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划500元,共扣12055元(包括本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扣工资抵偿债务,并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龚昌里审判员  孙洪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