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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恒与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大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95号原告李恒,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克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养业所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XXX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与被告吴大进、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唐柳静,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进,被告神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诉称,2014年7月22日5时22分许,被告吴大进驾驶牌号为皖KCXX**的重型货车在外环高速外侧58KM处,与原告乘坐的沪AGXX**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闵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为吴大进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经鉴定给予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事故车辆系被告神明公司所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包括医疗费2,312.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大进和被告神明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吴大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神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治疗过程、鉴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神明公司。肇事车辆皖KCXX**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批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责任已作出认定,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神明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神明公司赔偿与被告吴大进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2,312.2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支持200元;律师费支持3,000元。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12.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金额19,412.2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412.20元;由被告吴大进和被告神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人民币15,412.20元;二、被告吴大进和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恒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61元,由被告吴大进和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