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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63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晨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诉被告任晨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晨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任晨光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出创新路处由东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因双方各自之过错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晨光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任晨光就牌号为沪C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727.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20×0.10)、误工费13,082.4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任晨光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任晨光全额承担;诉讼费由被告任晨光承担。被告任晨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任晨光驾驶牌号为沪C3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出创新路处由东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此,因双方各自之过错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任晨光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27.80元。2015年3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任晨光就牌号为沪C3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中载明: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合计96,012.80元。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完税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出租车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沪C3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按照被告任晨光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应由被告任晨光承担,按责任比例被告任晨光承担1,200元。律师费,原告为了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用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金额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任晨光承担。被告任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12.80元;二、被告任晨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计1,446.50元,由被告任晨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