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颜家全与杨月明、司徒卓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全,杨月明,司徒卓佐,佛山市梓峰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颜家全,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3251。被告杨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39。被告司徒卓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佛山市梓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司徒卓佐。原告颜家全诉被告杨月明、司徒卓佐、佛山市梓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颜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明、司徒卓佐、梓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家全诉称:被告杨月明在三水区大塘镇村村委邓塘洲村有一块宅基地,于2014年9月18日将此宅基地发包给被告司徒卓佐施工,建设名为英皇国际游艇项目会所。2014年9月25日,原告颜家全与被告司徒卓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司徒卓佐将位于三水区大塘镇大塘村村委邓塘洲村的英皇国际游艇项目会所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颜家全施工,另约定原告在该工程只包工包周转材,不包原材料,其中木工部分按每平方米102元计算,铁工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砼工部分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水工部分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司���卓佐不需支付任何款项,待工程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完成游艇会所的所有施工项目,同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及施工员吴维俊结算完毕,确立工程款为245333.6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司徒卓佐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司徒卓佐以另一被告杨月明未对其结清工程款为由迟迟不愿结付。2015年5月12日,经大塘镇有关职能部门调解,原告发现被告司徒卓佐是被告梓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月明与被告梓峰公司当时立下协议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原告遂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245333.6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955.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月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司徒卓佐以及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须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司徒卓佐、梓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大塘镇英皇游艇会建设工程纠纷调解情况》、企业机读档案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国际皇冠假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假日公司)与被告梓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梓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司徒卓佐作为梓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司徒卓佐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颜家全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只包工包周转材,不包原材料,其中木工部分按每平方米102元计算,铁工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砼工部分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水工部分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司徒卓佐不需支付任何款项,待工程完成后10日内全部付清工程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及施工员吴维俊结算完毕,确定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为245333.62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梓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不含建筑设计、装饰工程)、销售建材,该公司无建设工程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外人皇冠假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梓峰公司,其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同理,被告司徒卓佐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之间的建设工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司徒卓佐之间的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结算,因此,被告司徒卓佐应当按照结算单的���定,足额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因本案工程发包人为案外人皇冠假日公司,被告杨月明与被告司徒卓佐并无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月明与皇冠假日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诉请被告杨月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司徒卓佐以其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虽系被告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合同的效力只约束被告司徒卓佐,与梓峰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被告梓峰公司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工程竣工时间不明,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十日后即2015年2月7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月明、司徒卓佐、梓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徒卓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家全清偿工程款245333.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20元,由被告司徒卓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绮婷 百度搜索“”